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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胡小丽与王连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丽,王连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287号原告胡小丽,现住松原市前郭县。被告王连国,现住农安县。原告胡小丽与被告王连国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马宝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蒙主审,人民陪审员孙庆一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丽、被告王连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12时左右,在农安县农安镇渤海蓝城2期17栋5门502室倪龙家,因琐事王连国与胡小丽发生厮打,致胡小丽面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37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123.77元、误工费13,400.00元、护理费4,467.38元、伙食补助费7,400.00元,合计37,391.15元。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时间2015年4月21日,金额6元;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11123.77元;农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2、吉林大学口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时间均为2015年4月28日,金额总计492元。吉林大学口腔医院门诊手册(复印件);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在吉林大学口腔医院门诊检查情况。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虽然我们有撕扯,但我没有打原告。被告为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农安县公安局黄龙派出所王的行政处罚卷宗,在询问笔录中证人闫长平称:“……这个胖女的和穿白色体恤的男子在我家门口那打在一块了……我看见胖女子的嘴出血了……”证人倪龙称:“……之后我就看见这个胖女的和穿白色体恤的男子在我家门口那打在一块了……我看见胖女子的嘴出血了……”证人王喜坤称“……接着张军的媳妇和王连国就厮打在一起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2时左右,在农安县农安镇渤海蓝城二期17栋5门502室倪龙家,因琐事被告王连国与原告胡小丽发生厮打,致原告胡小丽面部受伤。2015年5月27日,农安县公安局给予原告胡小丽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被告王连国行政拘留七日、罚款贰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1129.77元,治疗过程中经医生建议,原告在吉林大学口腔医院做进一步检查,花销检查费492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壹个月。本院认为,被告王连国侵害原告胡小丽的身体,给其造成伤害,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次事件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遭受人身损害而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到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其向法庭提交了1张门诊收费票据和一张住院费票据,原告治疗过程中经医生建议在吉林大学口腔医院做进一步检查,其向法庭提交了3张门诊收费票据,本院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金额按11,621.77元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天数36天,出院诊断书中医嘱为休息壹月,误工费计算为3,570.50元×2个月+164.16元×7天=8,290.12元;护理费计算为2,361.92元×1个月+108.59元×7天=3,122.05元;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00元×36天=3,6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小丽因身体遭受被告王连国的侵害而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医疗费11,621.77元、误工费8,290.12元、护理费3,122.05元、伙食补助费3,600.00元,共计26,633.94元,其中由原告胡小丽自负30%即7,990.18元,由被告王连国承担70%即18,643.76元。被告王连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款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其中469元由原告承担,2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海审 判 员  黄 蒙人民陪审员  孙庆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