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执复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方豫桐与李泽敏、孔文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豫桐,李泽敏,孔文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中执复字第43号申请复议人:方豫桐。被执行人:李泽敏。被执行人:孔文娥。申请复议人不服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执字第43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的(2015)郑黄证执字第220号执行证书中执行标的不明确,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故裁定对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的(2015)郑黄证执字第220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申请复议人称:根据相关法律,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的(2015)郑黄证执字第220号执行证书具备法律效力,因此,应撤销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执字第436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的(2015)郑黄证执字第220号执行证书中执行标的为:本金壹拾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的(2015)郑黄证执字第220号执行证书未明确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法费用,执行标的确系不明确,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均缺乏根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人方豫桐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立新审判员 郭岚岚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