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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卢智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智武。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智武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4时许,被告人卢智武窜至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潍坊市妇幼保健院7楼产科5号病房内,盗窃梁某的黄色女士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元、ipad平板电脑一部(价值2300元)及银行卡��物品。另查明,被告人卢智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黄色女士挎包一个、ipad平板电脑一部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又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卢智武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4年11月30日减刑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智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物品照片;书证被告人卢智武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2)昌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徐某、李某、王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梁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潍坊市潍城价格认证中心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智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智武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智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部分财物已追回,故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智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菲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迎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