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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郝长庆与哈尔滨松花江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长庆,黑龙江省松花江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571号原告郝长庆。委托代理人韩志勇,黑龙江君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松花江药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485号。法定代表人闵军,经理。原告郝长庆与被告黑龙江省松花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长庆及委托代理人韩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药业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长庆诉称,郝长庆从事粮油经销业务,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药业公司食堂多次向郝长庆购买大米、面粉、色拉油等粮油产品。药业公司现共欠郝长庆粮油款7,732元,经多次催要,药业公司拒不给付。故将药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药业公司偿还欠款7,732元。2、诉讼费由药业公司承担。药业公司未答辩。郝长庆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十二张(收据)是药业���司在郝长庆处购买货物明细,1、2013年9月2日色拉油230元、大米375元。2、2013年9月8日大米500元、玉米面80元、挂面44元、白面306元、色拉油184元。3、2013年9月13日大米375元、色拉油184元。4、2013年10月4日大米375元、挂面44元。5、2013年10月9日大米250元、白面204元、色拉油184元。6、2013年10月15日大米、色拉油、面、玉米面共计741元。7、2013年10月19日大米、色拉油、挂面共计411元。8、2013年10月25日大米、色拉油、白面共计934元。9、2013年10月30日色拉油184元。10、2013年11月7日大米、面、色拉油、玉米面、挂面共计864元。11、2014年1月2日大米、面、色拉油共计888元。12、该份收据没有写明日期和2014年1月2日收据是一样的,大米款375元,总共合计7,732元。���上12分票据分别有药业公司食堂工作人员任秀芳、廉芳、田喜凤、李玉梅签字。证明药业公司欠郝长庆货款7,732元未付。药业公司在举证期内没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质证与分析后,本院认证如下,郝长庆出示的证据十二份,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药业公司经常到郝长庆处购买或赊购粮油,药业公司收到粮油后,由其食堂工作人员任秀芳、廉芳、田喜凤、李玉梅给郝长庆出具收据,药业公司给付粮油款后,将上述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据收回。现有药业公司食堂工作人员任秀芳、廉芳、田喜凤、李玉梅给郝长庆出具的12份收据证明,药业公司尚欠郝长庆粮油款7,732元未付。本院认为,郝长庆与药业公司之间的粮油买卖交易行为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郝长庆向药业公司供应粮油后,药业公司只给付部分粮油款,现尚欠郝长庆7,732元粮油款没有给付,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郝长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松花江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郝长庆粮油款7,732元。如果被告黑龙江省松花江药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松花江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郝长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