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历艳超与李春艳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历艳超,李春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历艳超。被告李春艳。原告历艳超因与被告李春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艳超,被告李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艳超诉称:2011年冬至2012春,历艳超雇佣李春艳的丈夫徐志国采伐林木,其预付徐志国工资10000.00元,干完活经结算,应给付徐志国工资4200.00元,徐志国应返还历艳超5800.00元。2012年6月21日,李春艳为历艳超出具5800.00元的欠条一份。后李春艳通过银行汇款给付历艳超2000.00元,尚欠3800.00元未给付,为此起诉要求李春艳返还3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春艳辩称:对尚欠历艳超3800.00元的事实认可。李春艳的丈夫徐志国为历艳超干活是历艳超主动联系的,当时历艳超保证徐志国能挣3万多元。后徐志国等4人去历艳超处干活,因干活所需,历艳超给徐志国等人购买了三把油锯。徐志国等人没有挣到钱,就剩三把油锯。此种油锯只有在林场伐木才能用得上,在农场根本用不上,因此,要求历艳超把油锯作价拿回,剩余欠款分期偿还。如历艳超不同意,李春艳每年只能给付其500.00元。原告历艳超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了由被告李春艳为其出具的欠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李春艳应返还原告历艳超38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春艳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历艳超提交的欠条,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春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春节前,历艳超雇佣以李春艳的丈夫徐志国为首的几人采伐林木,历艳超预付徐志国劳务费10000.00元。2012年6月21日,经双方结算,扣除应给付徐志国等人的劳务费后,徐志国应返还历艳超5800.00元。当日,徐志国的妻子李春艳为历艳超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今欠沾河历艳超人民币伍仟捌佰元,¥5800元。欠款人李春艳。2012年6月21日”。后李春艳通过银行汇款给付历艳超2000.00元,剩余3800.00元经历艳超向李春艳索要,李春艳至今未返还,为此,历艳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历艳超在徐志国为其采伐林木时为徐志国代购了伐木所用油锯,油锯款已于2012年6月21日双方核算劳务费时结算完毕。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李春艳认可历艳超多向李春艳夫妻支付劳务费5800.00元的事实,且有李春艳为历艳超出具的欠条为证。李春艳已付历艳超2000.00元,对于尚欠的3800.00元,李春艳应向历艳超予以返还。李春艳要求历艳超将徐志国在提供劳务期间购买的伐木所用油锯作价取走,因油锯款双方在结算劳务费时已结清,且历艳超不同意,李春艳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历艳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历艳超38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丽娟-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