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耿进富与崔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进富,崔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耿进富,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崔嵩,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耿进富与被告崔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进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嵩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进富诉称,2010年4月14日,被告向张某某借款60000元,期限届满后未还,原告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张某某提起诉讼,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胶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张某某申请强制执行,胶州市人民法院以(2013)胶执字第XXX号案件进行强制执行。原告为此缴纳案款45000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崔嵩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被告崔嵩曾向张某某借款60000元,已偿还10000元。(2011)胶民初字第XXXX号一案的调解书中调解确认崔嵩于2011年8月25日偿还张某某借款30000元,余款20000元及利息7700元于2011年9月25日前付清;耿进富承担连带责任。后张某某申请执行,案号为(2013)胶执字第XXX号,在该案执行期间,耿进富作为担保人共计缴纳案款45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45000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当庭提交2011年8月2日(2011)胶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1)胶执字第XXXX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1)胶执字第XXXX-X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案款专用收据两张。以上证据经本院查证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崔嵩向张某某借款,并由原告提供了担保,现原告耿进富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崔嵩未及时履行偿付义务的情况下,替被告崔嵩向债权人张某某偿还了45000元,履行了担保人的义务。原告作为已经履行保证义务的担保人,有权向借款人崔嵩行使追偿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崔嵩偿还其代为清偿的借款4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耿进富45000元及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崔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盛 磊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乐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