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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民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红军与赵祥、董淑苓、赵艳龙、苑秀娟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军,赵祥,董淑苓,赵艳龙,苑秀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军,46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祥,男,62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淑苓,女,59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龙,男37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秀娟,女,35岁。上诉人王红军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鸡东县人民法院(2014)鸡东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红军、被上诉人赵祥、董淑苓及赵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苑秀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赵祥、董淑苓是原告赵艳龙的父母。原告苑秀娟与原告赵艳龙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012年4月9日,四原告将自家所分土地24亩转包给被告王红军,承包期限从2012年4月9日至2027年4月9日共计15年,承包费65000元。原告赵祥、苑秀娟、被告王红军在合同上签字捺手印。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无异议。2013年,因被告未给付承包费,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解除合同,遭到被告拒绝。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两年经济损失24000元。审理中,被告对两年承包费为24000元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王红军迟延给付承包费,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在原告催要承包费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所以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二年土地承包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红军辩解已给付承包费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赵祥、董淑苓、赵艳龙、苑秀娟与被告王红军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王红军赔偿四原告2013年、2014年未种地损失24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宣判后,被告王红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欠承包费错误。案件事实为上诉人交付承包费6.5万元给赵艳龙,赵艳龙当场将6.5万元偿还杜文宝。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证人杜文宝出庭已证实该事实。二、本案争议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本案双方争议的承包合同已经履行了两年,合同合法有效,完全可继续履行。假若上诉人真的拖欠承包费,被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主张给付承包费诉讼来解决欠款的问题,合同目的即可实现。三、一审判决给付2.4万元承包费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起诉的是解除合同之诉,解除合同之诉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在先的情况下才可提出。既然合同有效,且合同中有关于年承包费的约定:即6.5万÷15=4.333万元/年,据此,假若上诉人欠承包费未付,一审判决给付应以原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即4.333万元/年×2年计算给付金额。而1.2万元的承包费系2014年土地承包费价位,上诉人并非是对争议土地年承包费的认可。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已经交付赵艳龙6.5万元承包费;2、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应予解除;3、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损失2.4万元。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红军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证明赵艳龙之前给上诉人一万元系偿还该笔欠款的利息;证据二、刘文军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是赵艳龙欠王红军钱;证据三庞卫华书面证言,证明上诉人王红军从庞卫华借款5万元用于包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诉人已支付包地款。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因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因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核实,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红军所称其已交付6.5万元承包费的问题,上诉人在庭审中称被上诉人赵艳龙收到承包费后当场将6.5万元还给杜文宝,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且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杜文宝对于赵艳龙欠款数额叙述前后矛盾,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已交付承包费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请求支付承包费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损失数额的问题,首先本案一审时双方当事人认可两年承包费数额为24000元;其次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主张24000元是违约损失,不是承包费用;再次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其并未履行给付承包费的义务,上诉人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承包费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4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王红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学平代理审判员  于永强代理审判员  高雪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迟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