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霞与俞吉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霞,俞吉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霞,住吉林省延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吉子,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延吉市。上诉人刘霞因与被上诉人俞吉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延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吉子原审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加盟长青日用品有限公司,购进保健品进行推销。被告是原告的直销会员。由于原告直销保健品能力不足,从2012年开始逐渐不再销售,在公司购进的保健品存留了下来。2012年5月份,被告从原告处分四次取走保健品对外销售,货款共计14450元。后原告多次追款,被告仍拒不支付。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明细,共欠货款14450元,但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45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刘霞原审辩称:同意支付,但原告应将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业绩报到长青日用品有限公司。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原告加盟长青日用品有限公司推销该公司的产品。被告为原告的直销会员,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取走该公司保健品对外销售,原告向长青日用品有限公司申报被告的销售业绩,由长青日用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销售奖金。2012年初,原告停止推销保健品,但留有部分产品。2012年5月,被告告知原告对外销售剩余保健品,并取走产品,但未支付货款。2013年6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货物及货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明细,承认拖欠原告货款14450元,但至今未支付。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支付相应的价款提取货物,并将其对外销售,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该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45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俞吉子货款1445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刘霞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刘霞负担。上诉人刘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于2012年至2013年上半年期间分多次在俞吉子处取走保健品,是按市场价卖给本人的。在此期间,俞吉子于2012年6月以谢锐的名义按照她的销售业绩上报到公司,俞吉子不是处理剩余产品,如果是剩余产品,我会要求打折,所以本人要求俞吉子把属于我的销售业绩给我补上。被上诉人俞吉子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与原审我主张的请求无关联,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刘霞向本院提供了谢锐的业绩报表。证明:自己的销售业绩按被上诉人俞吉子的业绩结算了。被上诉人俞吉子质证意见:谢锐本人没有到我店里购买过产品,我是用谢锐的信息替别人占了点位,如果刘霞当时销售出产品,她在我这里拿走的产品早就应该结款了。被上诉人俞吉子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经举证、质证,上诉人刘霞提供的证据与被上诉人俞吉子的诉讼主张无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霞从被上诉俞吉子处取走产品后,于2013年6月7日为被上诉人俞吉子出具欠货款明细,并确认欠货款14450元,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上诉人刘霞出具的欠货款明细应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结算单,上诉人刘霞在原审中自称明细中的产品已由其家属全部使用完毕,故上诉人刘霞应向被上诉人俞吉子支付货款14450元及利息。上诉人刘霞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合同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刘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志忠审判员 徐宝红审判员 崔 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朴 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