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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四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李玉成,李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玉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初字第4号原告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李远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科,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蒲正泉,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李玉成,男,194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托克逊县。被告:李勇,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托克逊县郭勒布依乡尤库日克咯拉阿什村二队。原告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海公司)与被告李玉成、李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科、蒲正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成、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海公司诉称:2009年9月15日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分公司)与被告李玉成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新疆分公司将哈密德林名苑住宅小区工程整体承包给李玉成,李玉成任项目经理、李勇(系李玉成儿子)任项目执行经理,李玉成在施工中实行自负盈亏,该项目的工程款遵循以收定支、不收不支、不得挪用的原则。李玉成在与新疆分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前私自刻制名为“重庆远海建工新疆分公司哈密德林名苑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于2009年8月20日以“重庆远海建工新疆分公司哈密德林名苑项目部”的名义与河北献县昌盛租赁站(经营者杨彦苓)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租赁钢管、扣件等物品,该合同中加盖了李玉成私自刻制的项目部印章,李勇以经办人的名义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该租赁物使用于李玉成实际施工的哈密德林名苑住宅小区工程。出租方的经营者杨彦苓于2012年2月17日在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向我公司提起诉讼,经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于2013年7月30日由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执行我公司案款1157690元,另产生上诉费损失18490元。2009年8月25日,李玉成又以私自刻制的“重庆远海建工新疆分公司哈密德林名苑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印章与哈密市恒鑫建筑机械租赁部(经营者胡延寿)签订《扣件、架杆建筑机具财产租赁合同》,并载明李勇具体办理租退机具手续,该租赁物使用于李玉成实际施工的哈密德林名苑住宅小区���程。出租方的经营者胡延寿于2011年7月14日在新疆哈密市人民法院向我公司提起诉讼,该案经新疆哈密市人民法院、新疆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已于2012年7月26日由新疆哈密市人民法院执行我公司案款53044元,另产生上诉费损失1043元。2009年8月27日李玉成以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名义与乌鲁木齐鑫信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李勇在合同需方代表处签字确认。乌鲁木齐鑫信桥工贸有限公司供货的钢材已实际运送到李玉成实际施工的哈密德林名苑住宅小区工程使用,李玉成以中国建设银行的三张透支转账支票共计150万元作为购买钢材的付款,导致被银行退票,乌鲁木齐鑫信桥工贸有限公司一年后才收到供货款。2013年1月16日乌鲁木齐鑫信桥工贸有限公司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向我公司提起诉讼,该案经审理判决我公���支付乌鲁木齐鑫信桥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25万元,并承担2525元的诉讼费损失。我公司派员处理李玉成就哈密德林名苑住宅小区工程诸多欠款纠纷案件,产生交通费、差旅费计47237元。因李玉成、李勇收取工程款后违反合同约定,未专款专用,拖欠了该项目租赁款,致使租赁商起诉我公司,由我公司承担了责任,该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李玉成承担。合同还约定,李玉成、李勇按工程总造价向新疆分公司按进度交纳管理费2%(不包含各项税、费)。本工程所有税费由业主或新疆分公司代扣代交,其中所得税必须由新疆分公司代扣代缴到新疆分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所有费用由李玉成承担。因此李玉成、李勇还应向我公司支付管理费,3%的企业所得税和1%的个人所得税。鉴于李勇系李玉成之子,同时是该工程项目执行经理、项目负责人,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玉成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530029元;2、李玉成支付管理费595147元;3、李玉成支付需代缴的税款1190294元;4、李勇承担本案连带偿付责任。被告李玉成、李勇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变更名称为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注册新疆分公司。2009年新疆分公司中标新疆厚德置业有限公司德林名苑住宅小区工程,中标工程价格为17529587.29元;新疆分公司还中标德林名苑住宅小区A区5#、6#、7#楼、B区6#楼工程,中标工程价格12227762元。2009年9月15日新疆分公司(甲方)与李玉成(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新疆分公司将哈密德林名苑住宅小区工程9#、11#、12#、B5#、B8#住宅楼��包给李玉成,李玉成任项目经理,李勇(系李玉成儿子)任项目执行经理,负责工程全面施工。李玉成按工程总造价的2%向新疆分公司交纳管理费(不包含各项税、费)。该工程所有税费(营业税、个调税、资源税、印花税、所得税等)由业主或甲方代扣代交,其中所得税必须由甲方代扣代交到甲方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材料采购、器材设备租赁、劳务用工等合同的洽谈均由乙方按工程预算与相对方进行协商,形成的合同方案必须经甲方工程质安部核审签字,加盖“重庆远海建工新疆分公司哈密德林名苑小区工程项目部”印章。未经甲方质安部核审签字、未加盖“重庆远海建工新疆分公司哈密德林名苑小区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合同,甲方一律不予认可。该工程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工程款遵循以收定支、不收不支、不得挪用的原则��由甲方统一收取,甲方任命出纳员一名对工程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甲方不为乙方提供任何形式的垫资。2009年8月20日承租方重庆远海建工新疆分公司哈密德林名苑项目部与出租方河北献县昌盛租赁站(经营者杨彦苓)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租赁钢管、扣件等物品,承租方由经办人李勇签字加盖了“重庆远海建工新疆分公司哈密德林名苑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出租方为德林名苑住宅小区商住楼项目部工地陆续提供了租赁物,因承租方拖欠租赁费,出租方的经营者杨彦苓于2012年2月17日在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起诉远海公司,经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远海公司给付杨彦苓租金895115.93元;违约金以按租金895115.93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远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杨彦苓钢管5385.5米、扣件6685套、油托935根,如不能返还,按判决生效后执行时哈密当地相同物品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远海公司交纳此案上诉费18490元。2013年7月30日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向远海公司执行案款1157690元。2009年8月25日,承租方重庆远海建工新疆分公司哈密德林名苑住宅小区项目部与出租方哈密市恒鑫建筑机械租赁部(经营者胡延寿)签订《扣件、架杆建筑机具财产租赁合同》,出租方为承租方提供租赁物使用于哈密德林名苑住宅小区工程。因承租方拖欠租赁费,出租方经营者胡延寿于2011年7月14日在新疆哈密市人民法院起诉远海公司,该案经新疆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远海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40841.82元;远海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8168.36元。远海公司交纳此案上诉费1043元。2012年7月26日新疆哈密市人民法院向��海公司执行案款53044元。2009年8月27日新疆分公司与乌鲁木齐鑫信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乌鲁木齐鑫信桥工贸有限公司将钢材运送到哈密德林名苑住宅小区工程,新疆分公司向乌鲁木齐鑫信桥工贸有限公司出具三张透支转账支票共计150万元,最终导致被银行退票,乌鲁木齐鑫信桥工贸有限公司于一年后收到供货款。2013年1月16日乌鲁木齐鑫信桥工贸有限公司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对新疆分公司提起诉讼,该案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新疆分公司支付乌鲁木齐鑫信桥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118828.13元,并承担3600.49元诉讼费。2014年7月4日远海公司向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汇付案款119061.21元。另查明,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13年7月5日注销。庭审中,远海公司变更第三人李勇为案件的被告。认定上述事实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2013)沧民终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2013)献执字第00388号执行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2012)哈中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2012)哈市法执字第1205号执行裁定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新疆分公司与李玉成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李玉成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新疆分公司与李玉成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系指合同的整体无效,包括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和实质内容也应当属于无效条款,意味着在合同有效前提下的管理费、税费等约定均无法得到支持,亦即双方只能就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而无权基于合同本身关于其它约定的内容主张权利,因此远海公司基于双方约定条款提出的要求李玉成支付管理费595147元、支付需代缴的税款1190294元、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经济损失1530029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者从远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分析���远海公司要求李玉成赔偿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是指远海公司与河北献县昌盛租赁站、与哈密市恒鑫建筑机械租赁部、与乌鲁木齐鑫信桥工贸有限公司产生合同纠纷,经诉讼远海公司承担了相应的款项,远海公司认为上述合同项下的欠款应由李玉成承担。本院认为,与河北献县昌盛租赁站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与哈密市恒鑫建筑机械租赁部签订的《扣件、架杆建筑机具财产租赁合同》,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约定的租赁设备已运送至涉案工程使用,远海公司系工程的承包人,实际使用了租赁设备,因此支付租赁费亦是其应承担的义务,其所谓的遭受损失并无事实依据;且远海公司与李玉成之间就涉案工程的价款尚未进行结算,远海公司现仅针对双方合同所约定的部分条款提出主张,亦不符合通常的结算规则。关于远海公司称李玉成在与新疆分��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前即私自刻制名为“重庆远海建工新疆分公司哈密德林名苑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签订了合同的诉讼理由,因远海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远海公司的该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远海公司要求李玉成赔偿与乌鲁木齐鑫信桥工贸有限公司产生合同纠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与乌鲁木齐鑫信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的系新疆分公司,该份合同项下的义务应由新疆分公司承担,远海公司要求李玉成赔偿该部分损失无相应的依据。基于上述理由,远海公司要求李勇承担本案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疆分公司已注销,其民事权利、义务由其设立单位远海公司承担,远海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玉成、李勇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李玉成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经济损失1530029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李玉成支付管理费595147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李玉成支付需代缴的税款1190294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李勇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323.76元[原告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琛代理审判员 柳 燕人民陪审员 王辉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文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