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菏泽市中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闫永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中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闫永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开商初字第372号原告菏泽市中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上海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宋明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效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广振,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永奇,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菏泽市中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永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日以争议的问题已得到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市中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菏泽市中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85元减半收取1542.50元,由原告菏泽市中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闫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晓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