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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与被告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刘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647号原告刘XX,身份证号23020219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XX区XX社区**组**号。被告刘X,身份证号23020819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XX镇XX村(未到庭)。原告刘XX与被告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称,被告刘X于2014年10月25日因生产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月定2014年11月10日偿还,逾期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数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证。2、借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违约事实,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刘X经褚XX担保向原告刘XX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从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10日。如不能按期全额还款,借款人支付违约金按每日3%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合计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钱借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能偿还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此规定,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日3%,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逾期利息不予保护。按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一至三年贷款行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部分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不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XX违约金24600元(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按月利率2.05%计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刘福波负担1877.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负担273.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德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米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