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潭水支行与岑俊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潭水支行,岑俊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潭水支行,住所地:阳春市。负责人:陈宾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光鉴,该行员工。被告:岑俊安,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6411。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潭水支行(以下简称潭水支行)诉被告岑俊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潭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光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岑俊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潭水支行诉称:2006年12月21日,被告岑俊安以装修住房为由,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自建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自愿担保抵押书》。被告岑俊安在《个人自建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同意用粤房地证字第C6254823号、春府国用(2009)第1005691号/特0002105号的房地产作抵押。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发放按揭贷款340000元给岑俊安,双方约定:2019年12月8日到期,总期数为120期,借款利息按月计付,月利率3.465‰,贷款利率在合同期内实行一年一定,如遇国家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逾期罚息。至2015年4月8日止,被告未能依约按月足额还本付息,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9320元及利息1623.94元(含复息,计至2015年4月8日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岑俊安偿还原告潭水支行贷款本金189320元及利息1623.94元(含复息,计至2015年4月8日止,2015年4月9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还清为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岑俊安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水信用社,2012年12月29日,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水信用社改制为广东阳春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潭水支行,其权利及义务均由原告享有、承担。2009年12月7日,原告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了《个人自建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建设房屋缺乏资金,向甲方借款3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起至2019年12月止,借款利息按月计付,月利率为3.465‰,贷款利率在合同期内实行一年一定,如遇国家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逾期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供款偿还借款本息,总期数为120期,借款利息按月计付。合同第八条约定还款日期为每月20日,乙方每月供款金额为人民币3468元,供款采用划账方式,乙方���借款期限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以甲方贷款分户账面数字为准。被告以其本人名下的粤房地证字第C6254823号(土地证号春府国用(2009)特1005691号/特00021**号)的房地产作抵押。违约责任:乙方存款余额不足划收当月应供款额的,逾期部分从约定还款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和罚息;第二十三条约定在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依法先行处分抵押物:(一)乙方连续三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或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三个月未清偿。被告抵押贷款的房地产于2009年12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粤房地他证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他项权权利人原告潭水支行(原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水信用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40000元,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按指模予以确认。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起无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25日、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在该三份通知书回执上签名并按指模确认,但仍无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至2015年4月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9320元,利息1623.94元(含复息)。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借款借据、个人自建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房地产权证、自愿担保抵押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利息测算表、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潭水支行与被告岑俊安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的,合同对贷款金额、期限、利息计算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并且,被告在签收《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后,仍未履行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按月供款金额3468元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并且已连续三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连续三个月以上无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行为已成就了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依法先行处分抵押物的条款的解除合同约定条件。因此,应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自建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合同约定的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和罚息等义务。被告对其借款以其房地产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并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阳春市人民政府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证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以该抵押物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89320元及计至2015年4月8日止的利息及至还清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岑俊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潭水支行与被告岑俊安于2009年12月7日签订的《个人自建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岑俊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贷款本金18932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4月8日止为1623.94元,含复息,此后的利息按农村信用社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执行的贷款利率及计算方法计算至清偿日止)给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潭水支行;三、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潭水支行对处置被告岑俊安的抵押登记房地产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119元,由被告岑俊安负担(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潭水支行垫付受理费4119元,由被告岑俊安在履行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辉审 判 员 黄祖健代理审判员 颜金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谭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