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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4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崔凤珍与罗述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凤珍,罗述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0017号原告崔凤珍,女,1959年11月27日生。被告罗述刚,男,1987年2月15日生。原告崔凤珍与被告罗述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凤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罗述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凤珍诉称:2014年11月16日21时35分,罗述刚驾驶一无牌照电动三轮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辅路胜古庄小区南门外人行道将我撞倒,伤及左脚。经认定,罗述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因事故摔伤左脚,不能下地走动,直到今天还不能正常行走及上下楼,站立时间稍长还会肿痛,给我的身心造成很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罗述刚赔偿医疗费1686.1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罗述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21时3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辅路胜古庄小区南门外人行道处,罗述刚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行人崔凤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凤珍人身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以下简称交通队)认定,罗述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崔凤珍前往医院就诊,经诊断系左足部软组织损伤。后经多次复查,均诊断系左足外伤、肿痛等伤情,并建议休息。据诊断证明书载明,医嘱建议行动不便需人陪护时间累计为两周。庭审中,崔凤珍就其各项诉讼请求分别予以明确:1、医疗费1686.1元系看病就医的支出,崔凤珍表示大部分医疗费已经医保报销,主张自行支出部分,就此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处方笺为证。经核算,医疗费支出金额系1673.6元。2、营养费2000元系购买水果等增加维生素及营养的费用。3、护理费7800元,崔凤珍表示受伤后由亲属护理两个月,并按日130元标准给付护理费,就此提交收条为证。4、交通费75元系就医的交通支出,就此提交出租车票据为证。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崔凤珍表示事发前发现自己乳房内部有两个小疙瘩,本打算就诊,因交通事故受伤行动不便,未能及时就医,且受伤后情绪低落,导致后确诊为乳腺癌,酌情主张上述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出租车发票、诊断证明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罗述刚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行人崔凤珍发生交通事故,致崔凤珍人身受伤。经交通队认定,罗述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就崔凤珍因交通事故所致合理合法损失,罗述刚应予赔偿。医疗费系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佐证,本院对于崔凤珍主张金额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交通事故致崔凤珍左脚受伤,其主张加强营养理由正当,且未超过合理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以医嘱建议护理期为据结合护理人员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予以判处。交通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崔凤珍虽因事故致伤,但其伤情未达伤残,本院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难以支持。罗述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述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崔凤珍医疗费一千六百八十六元一角、营养费二千元、护理费一千四百元、交通费七十五元。二、驳回原告崔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罗述刚负担(原告崔凤珍已交纳,被告罗述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崔凤珍)。案件受理费六十九元,由被告罗述刚负担(原告崔凤珍已交纳,被告罗述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崔凤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琪代理审判员 罗 曼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袁书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