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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4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訾云霞与孟建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訾云霞,孟建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574号原告訾云霞,女,1977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孟建军,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原告訾云霞与被告孟建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云霞、被告孟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訾云霞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认识,于2009年8月14日在神木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在外喝酒、赌博不归家。2012年2月经原、被告协商,抱养一子,取名孟一帆。2013年5月份,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胸部打伤,原告离家出走至今。2013年8月、2014年9月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以感情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良好夫妻感情,现无和好可能,故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訾云霞与被告孟建军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养子孟一帆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4日在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2月7日抱养一子,取名孟一帆。2、(2013)神民初字第05298号民事判决书、(2014)神民初字第071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2014年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孟建军辩称,本被告现不同意离婚,本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诉状所述被告与别人同居不实,原告诉状所述被告不照顾家、不照顾孩子亦不属实。被告偶尔打麻将,并非赌博。被告孟建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訾云霞与被告孟建军于2009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抱养一子,取名孟一帆,孟一帆生于2012年2月7日。原、被告自2013年5月分居至今。另,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5日、2014年分别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分别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5298号民事判决书、(2014)神民初字第07168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原、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且原告已多次至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在诉讼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应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分割共同财产,因其未提供证据,本案不予理究。原告诉请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同意抚养婚生子,但原告亦应承担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訾云霞与被告孟建军离婚。二、婚生子孟一帆随被告孟建军生活,由原告訾云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月1日前支付抚养费0.36万元,其中2015年度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孟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