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三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祝岩因与被告刘青、衡阳市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岩,衡阳市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三初字第38号原告祝岩。委托代理人金钟,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侃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青。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湘骅,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岩因与被告刘青、衡阳市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岩的委托代理人金钟,被告西园公司及刘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湘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岩诉称:被告刘青因西园公司开发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青借款6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不能还款按借款总额每日支付3‰的违约金。被告西园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即向被告刘青提供借款540万元(银行转账300万元、现金240万元),另100万元双方约定在规划批文下达后支付。2013年2月7日,原告将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刘青,履行了全部支付借款的义务。2014年8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份《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4年10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80万元。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20万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支付利息16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0日起56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从2013年12月29日起按借款总额640万元每日支付3‰的违约金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祝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4份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证据2,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400万元转给了被告;证据3,收条,拟证明原告已将借款640万元全部交付给了被告;证据4、还款计划书,拟证明至2014年8月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0万元、利息180万元,合计本息580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西园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借款协议约定违约金3‰不符合法律规定,另担保物未进行登记不合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应以转账的数额为准;对证据4中的180万元利息有异议,该利息明显高于银行利息,另被告已偿还原告260万元,实际未还款没有这么多。被告西园公司答辩称被告只收到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原告称支付了被告240万元现金不是事实。另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手续。对于原告诉请的第二项,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已偿还原告260万元,其中本金240万元,故对于借款本金400万元减去已支付的240万元的部分,被告愿意偿还。被告西园公司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向本院提供了3份证据:证据1、银行汇款单,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40万元人民币;证据2、银行汇款单,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40万元人民币;证据3、银行汇款单,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9日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万元人民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祝岩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4年8月9日支付的20万元是利息,以前支付的是归还本金。经当事人举证和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民事行为,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且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青为投资开发“财富和园”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资金,向原告祝岩借款。2012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被告现金人民币640万元,借期12个月,即从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止。若被告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则每逾期一天,原告按被告借款总额每天向被告收取3‰的违约金。被告以个人及全家所属资产归还原告的借款和违约金,直至抵清为止。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西园公司同意为此协议担保,若被告刘青到期不能还款,西园公司同意以“财富和园”项目以下房号:东头125.96㎡/每套,从二楼至二十七楼,共二十六套,约3200余平方米的房产,不分楼层,统一按2000元/平方米抵偿给原告等。但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以上抵押房产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9日,原告祝岩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刘青的账户转款300万元。被告刘青于当日还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到原告现金人民币640万元的收条,并注明其中的100万元在规则批文下达后给付。西园公司也在该收条的落款处加盖了公章。2013年2月7日,原告祝岩又通过其在华融湘江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刘青的账户转账100万元。后至2014年8月2日前,被告刘青陆续向原告还款240万元。2014年8月2日,被告刘青与原告经结算,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载明:“本人承诺在2014年10月10日前归还祝岩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80万元).合计580万元整。此据(在五天内先还100万利息)刘青20**年8月2日(西园公司印章)”。2014年8月9日,被告刘青归还了原告20万元人民币。后被告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祝岩已提供《借款协议》、《收条》、转账凭条等证据证明被告刘青向其借款的事实,故原告祝岩与被告刘青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青应当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民事责任。在《借款协议》中,借贷双方虽约定被告西园公司是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人,但因原告未提供西园公司股东会愿意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决议,且合同的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借款协议》约定西园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条款无效。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还款计划书》,西园公司均作为收款人和还款人在以上两凭据上盖章,据此西园公司已以自己的行为向原告表明其愿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对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视为不支付利息。另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于被告先还的240万元冲抵本金无异议,开庭中原告自认《还款计划书》中双方约定的180万元利息是按月息1.6%计算本金640万元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的利息及按月息1.6%计算本金400万元自2014年2月至10月的利息相加而来,据此可以推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是在2014年2月前。另原告虽在开庭时自认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1.6%,但因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虽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借款总额每天向被告收取3‰的违约金,但根据法律规定,利息、违约金约定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利息不得计入本金重复计息,且对于已经偿还的借款,被告无权再要求原告支付其利息及违约金,故自2014年3月1日起,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40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或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被告提供的还款凭据,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00万元(640万元-140万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的逾期违约金应为19444元(500万元×5.6%÷12月÷30天×25天)。因2014年1月24日,被告又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60万元(500万元-40万元),至2014年2月28日的逾期违约金为24329元(460万元×5.6%÷12月÷30天×34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逾期违约金43773元(19444元+2432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青、衡阳市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祝岩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违约金43773元;二、被告刘青、衡阳市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祝岩借款本金40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祝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6000元,由被告刘青、衡阳市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志英审判员 严 君审判员 谭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露校对责任人:黄志英打印责任人:王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