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尤某甲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024号原告:尤某甲,女,汉族,1972年4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李某,男,汉族,1969年10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尤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尤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