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方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方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98号原告方某某,女,2003年1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学生,住贵州省开阳县。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原告之母),女,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冯三镇政府职工,住贵州省开阳县。被告方某,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冯三镇卫生院职工,住贵州省开阳县。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方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法定代理人周某、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告方某某系周某与方某之女,周某与被告方某经开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周某抚养原告方某某,被告方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元。现因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原告生活学习需要每月支付2,500元,被告方某给付100元抚养费不能满足原告生活支出。为有利于原告健康成长,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原告庭审中变更为6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某辩称: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被告现另成家及生育子女,生活负担较重,只同意给付抚养费400元。被告与周某离婚时留有10,000元抚养费,要求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某与周某2008年7月17日因感情破裂经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由周某抚养子女方某某,被告方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元。现被告方某给付的抚养费100元不能满足原告生活学习需要,原告方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另查明:被告方某系开阳县冯三镇卫生院正式职工,每月工资收入2,812.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户口册复印件二份、开阳县卫生系统工资发放清册原件一份、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能客观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的父母周某与方某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方某与周某离婚时,原告由周某抚养,被告方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元,该抚养费数额当时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及双方当时的经济条件达成的。现因经济发展100元抚养费不足以支撑原告生活学习需要。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至6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该请求未超过被告月总收入百分之三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被告与周某离婚时留有抚养费10,000元的意见,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二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第十八条第一款:“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一)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方某某抚养费600元直至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泽盆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河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