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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程言亮与徐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言亮,徐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852号原告程言亮,农民。被告徐旭,农民,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程言亮诉被告徐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言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言亮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徐旭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又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偿还借款4500元,剩余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5500元及逾期利息(以6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徐旭因生意需要向原告程言亮借款70000元,后于2014年3月23日,被告徐旭向原告程言亮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程言亮人民币柒万元(70000元),在2014年4月20日之前还清,如不还清,超一天罚款1000元。已付肆仟伍佰元。借款人:徐旭,2014年3月23日。”被告徐旭已偿还借款本金4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利息如何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徐旭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程言亮借款70000元并于2014年3月23日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旭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原告对于口头约定月利率2%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程言亮借款本金65500元及利息(利息以65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徐旭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程言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科代理审判员  李晓侠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晓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