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邝力荣与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会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力荣,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会分局,中化石油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市司前加油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144号原告:邝力荣,男,汉族,1977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人民西路***号*栋*单元***房,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77********。被告: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会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朱紫路银花街*号。法定代表人:刘炳炼,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嘉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满莉,广东省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化石油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市司前加油站。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司前茶场羊角牛。负责人:莫思宏,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赵一帆,李坚强,均系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邝力荣因与被告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会分局(以下简称:“工商新会分局”)、第三人中化石油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市司前加油站(以下简称:“中化石油司前加油站”)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邝力荣,工商新会分局委托代理人梁嘉敏、满莉,中化石油司前加油站委托代理人赵一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新会分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新会核设通内字【2015】第1500011237号《核准设立登记通知书》,核准设立登记中化石油司前加油站并核发注册号为440782000096102的《营业执照》。在举证期限内,工商新会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核准成立中化石油司前加油站的《分公司名称预告核准通知书》;2、《分公司登记申请书》;3、《中化石油广东有限公司章程》;4、中化石油广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5、江门市万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新会司前加油站《营业执照副本》;6、《中化石油司前加油站负责人任命书》;7、《新会司前加油站租赁合同》;8、中化石油广东有限公司出具的场地《无偿提供使用证明》;9、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人民政府《证明》;10、《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11、《核准设立登记通知书》;12、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13、相关法律依据,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中化石油司前加油站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工商新会分局核准中化石油司前加油站的设立登记并核发注册号为440782000096102的《营业执照》,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邝力荣诉称:邝力荣起诉工商新会分局的(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47号案期间,获悉工商新会分局于2015年1月12日核准中化石油司前加油站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440782000096102)。经邝力荣了解,中化石油司前加油站未经邝力荣同意把使用权属人为邝力荣的房产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经营活动,该行为严重损害邝力荣的合法权益,给邝力荣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邝力荣认为工商新会分局的涉案登记行为已损害其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1、工商新会分局撤销对中化石油司前加油站营业执照(注册号:440782000096102)的工商登记;2、诉讼费用由工商新会分局承担。在举证期限内,邝力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02000108**号及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0200010859《房产产权证》;2、中化石油司前加油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3、工商新会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工商新会分局作出的涉案工商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工商新会分局辩称:2015年1月11日,中化石油广东有限公司向工商新会分局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材料,就其租赁经营的加油站申请分公司设立登记。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和的通知、《关于对租赁经营加油站有关问题的批复》、《关于规范租赁经营加油站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石油销售企业租赁加油站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和五十三条的规定,工商新会分局对该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予以审查、受理和核准登记,该核准行为合法有效。且申请材料中的《新会司前加油站租赁合同》第2.1条规定:“……本合同租赁的标的物包括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属和配套设施、设备、经营权等。”根据《关于规范租赁经营加油站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及151号文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可证明中化石油广东有限公司在申请本案登记时拥有合法的场地使用权。另外,(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中明确:“本案中,万隆公司在向新会工商局申请设立分公司时,提交了……可以证明万隆公司对涉案经营常所已实际享有使用权和支配权……邝力荣主张司前加油站未经本人同意使用其名下房产作为经营场所和提供虚假转让合同办理工商登记……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此证明《新会司前加油站租赁合同》中的甲方在签约时对于合同标的物享有合法支配权和使用权,进一步证明了中化石油司前加油站经营场地使用权的合法性。再者,邝力荣提交的产权证明和机读资料并不能否定中化石油司前加油站的场地使用权的合法性。综上所述,中化石油广东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新会工商局据此作出的核准登记行为合法有效,邝力荣主张撤销本案登记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驳回邝力荣的诉讼请求。中化石油司前加油辩称:中化石油司前加油站所使用的土地和房产均并非邝力荣所有,邝力荣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其没有诉权,请求法院驳回邝力荣的起诉。中化石油司前加油站向本院提供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江门市新会区司前茶场羊角牛土地使用权以及地面全部建筑物已不属于邝力荣所有,邝力荣在本案中与各方当事人、工商登记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其没有诉权,法院应当驳回邝力荣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工商新会分局预先核准设立中化石油司前加油站的分公司名称。2015年1月11日,中化石油广东有限公司向工商新会分局就其租赁经营的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司前茶场羊角牛的江门市万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新会司前加油站,申请公司名称为中化石油司前加油站的分公司设立登记,并提交了中化石油广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公司登记申请书》、加盖公司印章的《中化石油广东有限公司章程》、加盖公司印章的中化石油广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江门市万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新会司前加油站《营业执照副本》、中化石油司前加油站《负责人任命书》及该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中化石油广东有限公司印章的《新会司前加油站租赁合同》、中化石油广东有限公司出具的《场地无偿提供使用证明》、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中化石油广东有限公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工商新会分局经审查后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新会核设通内字【2015】第1500011237号《核准设立登记通知书》,核准登记事项如下:“营业执照:440782000096102,企业名称:中化石油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市司前加油站,住所:江门市新区区司前茶厂羊角牛,负责人:莫思宏,经营范围:租赁经营江门市万隆投资有限公司新会司前加油站(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期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至二〇三四年十一月二日,成立日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其后,邝力荣认为工商新会分局上述行政行为已损害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新会司前加油站租赁合同》中载明:“甲方一(即出租方):江门市万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新会司前加油站……甲方二(即出租方):江门市万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中化石油广东有限公司……鉴于:1、江门市万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新会司前加油站……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司前茶场羊角牛。江门市万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新会司前加油站(甲方一)是加油站动产的所有权人和经营者,依法拥有该加油站的经营管理权及对其动产资产、构筑物、附属和配套设施、设备、经营权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同时,江门市万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加油站所占不动产的使用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在本合同项下租赁期内使用并出租该土地使用权,有权对土地和其上建筑物(包括但不限于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2、甲方一、甲方二和乙方同意根据本合同标的约定出租和承租加油站……加油站:指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司前茶场羊角牛的江门市万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司前加油站,包括加油站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属和配套设施、设备、经营权等……本合同的标的是因乙方承租经营甲方加油站而形成的租赁关系。本合同租赁标的物包括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属和配套设施、设备、经营权等……”本院认为,本案系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八条规定:“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因此,工商新会分局作为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依法负责本辖区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的登记工作,中化石油司前加油站是在工商新会分局辖区范围内的公司,是该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属于工商新会分局登记范围,工商新会分局在本案中,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会工商分局作出涉案的工商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四十七条规定:“……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和的通知》附件1、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中“分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规定:“1、《分公司登记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3、公司章程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4、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5、分公司营业场所使用证明。6、分公司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件复印件……”《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由此可见,公司申请登记设立分公司,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并由申请公司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本案中,中化石油广东有限公司向工商新会分局就其租赁经营的涉案加油站申请分公司设立登记提交了申请文件、材料。其中,申请材料中的《新会司前加油站租赁合同》中,明确了中化石油广东有限公司拥有被租赁经营加油站场地使用权。同时,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石油销售企业租赁经营加油站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工商企字〔2009〕151号)第二点规定“关于租赁经营加油站登记提交材料”第(二)项:“租赁经营合同(协议)明确销售石油销售企业拥有被租赁经营加油站场地使用权的,租赁经营加油站申请登记时可免予提交场地使用证明;租赁经营合同(协议)未明确石油销售企业拥有被租赁经营加油站场地使用权的,租赁经营加油站申请登记时应提交由被租赁经营加油站出具的同意使用场地的书面证明。”中化石油广东有限公司提交的该项材料符合粤工商企字〔2009〕151号文件“关于租赁经营加油站登记提交材料”第(二)项的规定,新会工商分局经审查该份材料后,认定中化石油广东有限公司已依法提交了涉案营业场所的使用证明,并无不当。同时,中化石油广东有限公司还向工商新会分局就其涉案登记申请提交了中化石油广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公司登记申请书》、加盖公司印章的《中化石油广东有限公司章程》、加盖公司印章的中化石油广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江门市万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新会司前加油站《营业执照副本》、中化石油司前加油站《负责人任命书》及该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化石油广东有限公司出具的《场地无偿提供使用证明》、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中化石油广东有限公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前述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和的通知》中关于分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要求,新会工商分局经审查后,认为中化石油广东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依法予以核准登记,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新会工商分局依法已尽审查义务,其涉案登记行为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邝力荣关于中化石油司前加油站未经其本人同意把使用权属人为邝力荣的房产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经营活动提出撤销工商新会分局的涉案登记行为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邝力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邝力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韦东代理审判员 廖杰华代理审判员 褚丽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忠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