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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阎民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晓玲与叶兆春、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玲,叶兆春,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阎民初字第00588号原告王晓玲,女。委托代理人赵陆一,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兆春,男。委托代理人黄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胜利街中段嘉华商城*幢*层。法定代表人叶兆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猛,男。原告王晓玲诉被告叶兆春、被告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陆一、被告叶兆春的委托代理人黄猛、被告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玲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叶兆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叶兆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3%,每季度结息一次,期满还本清息。该份借款协议生效履行期满后,被告叶兆春并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和约定利息135000元,而是将这两笔资金再次转为借款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同时原告又新増了365000元资金,总计借款2000000元。为此,原告与被告叶兆春又于2013年8月6日签订了一份新借款合同,除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每季度结息一次、到期结息一次、到期还本付息外,还特别约定:“借款到期后出借人未办理退款手续且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人视为出借人同意按原约定利率、付息期续约相同借款期限。”对被告叶兆春的还款义务,被告嘉华公司(合同丙方)承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然而,第二份借款协议生效后,被告叶兆春并没有按约履行付系还本义务,仅仅支付了原告第一个合同期即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的利息,对第二个合同期即2013年12月6日至今的利息一直没有清偿。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从2014年3月起即开始对两被告提出异议并通过多种方式不断督促其还本清息,但至今没有任何结果。目前,该合同第七个合同期即将届满,原告不愿再对被告叶兆春续借资金续签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兆春偿还原告2000000元借款及利息1080000元;2、被告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叶兆春偿还上述2000000元借款及1080000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兆春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已付利息超过银行四倍部分应折抵本金。利息不应按照3%计算,月利息3%超过了银行利率的四倍。被告嘉华公司辩称,担保已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叶兆春向王晓玲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兹因本人经营需要,特向王晓玲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200万元),期限从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每季度付息一次,到期归还全部本金。…借款到期后出借人未办理退款手续且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人视为出借人同意按原约定利率、付息期续约相同借款期限。…”,此外双方还在借据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嘉华公司表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叶兆春按照约定支付了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的利息,但时至庭审之日,叶兆春未归还该笔借款的本金,亦未支付2013年11月6日之后的利息。另查明,在2000000元借款本金中,有1500000元系2013年5月6日双方借款期满后将本金1500000转入,有135000元系2013年5月6日借款15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转入,剩余365000由王晓玲于2013年8月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叶兆春之妻张伟芬名下银行账户。叶兆春系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份,王晓玲要求叶兆春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2015年5月22日,王晓玲诉至本院。2015年6月23日,王晓玲申请财产保全。2015年6月24日,本院依法对嘉华公司名下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建设银行客户回单、银行交易记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王晓玲与叶兆春就借款事宜协商一致后,叶兆春向王晓玲出具借据,王晓玲履行了交付本金的义务,在叶兆春按照约定支付了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的利息之后,王晓玲未办理退款手续,叶兆春未归还借款,且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根据双方的约定,应认定为借款续约。关于嘉华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据已明确载明在借款到期后双方可以续约,故嘉华公司应对续约后的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嘉华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兆春追偿。在2015年2月份王晓玲要求叶兆春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后,叶兆春未能依照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王晓玲据此请求判令叶兆春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月息3%明显过高,应以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王晓玲要求嘉华公司对叶兆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晓玲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叶兆春关于已付利息应折抵本金之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叶兆春关于利率不应按照3%计算之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嘉华公司之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兆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晓玲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叶兆春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兆春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晓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40元,减半收取157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720元,由被告叶兆春、被告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王晓玲已预交,被告叶兆春、被告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晓玲20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程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