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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839号原告杨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殷锡科,文登葛家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某甲,城镇居民,现在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市官王乡济王路7639号五大队戒毒。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晓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锡科、被告王某甲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市官王乡济王路7639号五大队戒毒所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年5周岁。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近来被告不务正业,吸食毒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自2015年6月起,被告按照婚生子户口属性所需的生活费来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购买的楼房,所欠原告之父的债务40000元由原、被告均担。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原告所主张的楼房系被告婚前购买,不同意分割,所欠原告父亲的债务40000元同意与原告均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年5周岁。被告王某甲由于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被强制戒毒两年。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撤回了起诉。双方夫妻感情至今未能得到改善。另查,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系农村居民,现在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双方争议的房产纠纷,如果双方仍有争执,将另行起诉解决。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曾向原告之父杨玉敏借款40000元,被告王某甲出具了欠据,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由原、被告均担该欠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欠据、本院(2014)威文民一初字第92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是否判准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曾经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至今未能得到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尚在戒毒所强制戒毒,原、被告婚生子现在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离婚后其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标准支付婚生子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不要求在离婚过程中一并解决房产纠纷,系对其自身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于承担所欠原告之父债务的约定,系原、被告之间对于该债务的分割,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约定并不能当然的约束债权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抚养费2322.25元(7962元/12月X7月/2),由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自2016年起,被告于每年10月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3981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止;三、原、被告婚后所借原告之父杨玉敏人民币4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000元,且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晓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