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0045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赵(聋哑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5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于程。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赵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宏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赵及下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于程、手语翻译单菊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刘赵在杭州市7路公交车上,当该车行驶至杭州市下城区小车桥站附近时,趁被害人管某不备之机,从被害人管某上衣右侧内口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刘赵得手后,被车上反扒人员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赵窃得的现金发还给被害人管某。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赵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赵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其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宽大处理并判处拘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刘赵在杭州市7路公交车上,当该车行驶至杭州市下城区小车桥站附近时,趁被害人管某不备之机,从被害人管某上衣右侧内口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刘赵得手后,被车上反扒人员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赵窃得的现金发还给被害人管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赵的供述和辩解,其在公安侦查阶段拒不认罪,当庭自愿认罪并供述2015年4月11日下午1时许其在7路公交车上趁一男子不备扒窃其上衣右侧内口袋内现金,后想下车时被抓获的经过;被害人管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在一辆开往灵隐方向的7路车上,双手抓着上方的扶手,西装纽扣没有系,13时许车到小车桥站时,后门附近有人指着其说其钱被偷了,其才发现自己西装右边内口袋里装着的现金被窃的事实;证人沈某、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1日中午13时许,二人在7路公交车上发现一可疑男子站在车厢中间走廊上,右手拉着上面的扶手,左手伸向站在他左前方的男子的衣服口袋,二人上前将可疑男子抓获,该男子左手扔出一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的事实;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实涉案人民币1600元已发还被害人管某。此外尚有证人冯某、陈某的证言、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且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代理审判员 马海冰人民陪审员 杜红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