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响民初字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欧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314号原告黄某甲,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林运,湘潭市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某某,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甲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令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8日和2015年7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钊担任记录。原告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林运、被告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且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婚后在女方家中居住了10个月,未曾交过一分钱生活费,原告为被告的生活开销花费了上万元。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作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欧阳某某辩称:如果原告将钱退还给我,就同意离婚。理由是:家庭不和是因为被告没给钱给原告才引发的争吵。分居时间属实,但婚后原、被告仅共同生活了七个月。2014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就没有生活在一起属实。但被告的房屋出租租金均在原告处、工资收入及卖林木的款项和结婚的礼金共计6万余元是均在原告处。另外,原告生活开支了30000元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欧阳某某于2011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经济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9月1日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另查明: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收入有24000元,包含:被告欧阳某某所在的村组发的青苗补偿费11000元(第一次4000元/人、第二次1500元/人,共三人包含原、被告及原告的女儿黄某乙),其中第一次青苗补偿款由原告领取,第二次青苗补偿款由被告领取;被告欧阳某某家中出租房屋的收入4500元(该款由原告领取。房屋租金为6000元,剔除用于房屋修缮开支500元及被告开支的1000元,剩余金额为4500元);被告在外务工的工资收入8500元(在原告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结婚证、(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开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要求原告返还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60000元的辩称意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入为24000元,但原告所诉称的部分用于家庭生活的开支的主张也符合客观事实。根据原、被告婚后的生活情况,本院酌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用于生活开支为10000元,剩余14000元则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欧阳某某离婚。由原告黄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欧阳某某支付款项7000元。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贺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