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行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恩施州巴东县金竹园矿业有限公司与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巴东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州巴东县金竹园矿业有限公司,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巴东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行初字第00038号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金竹园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绿葱坡镇二等岩村。组织机构代码:76413231-0。法定代表人冯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龙,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中环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088075-9。法定代表人胡朝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向纪强,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贾继问,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小区巫峡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1147832-5。法定代表人单艳平,县长。委托代理人雷泽春,巴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金竹园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作出的关于陈沛勇同志工亡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以及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巴政行复[2015]25号政行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金竹园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龙,被告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向纪强,贾继问,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雷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2015年4月15作出的关于陈沛勇同志工亡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书认为: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金竹园矿业有限公司未及时将陈沛勇同志的信息报送,故作出不予支付陈沛勇同志工亡保险待遇。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金竹园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2015年5月25日作出巴政行复[2015]25号政行复议决定。维持了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的不予支付的决定。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金竹园矿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关于陈沛勇同志工亡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以及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巴政行复(2015)25号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金竹园矿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实原告单位工人陈沛勇受伤死亡以后经人社局认定为工亡的事实。证据二、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关于陈沛勇同志工亡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书及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用以证实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证据三、原告单位2014年3月13日为其单位职工缴纳保险费收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为其单位职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用。证据四、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及巴东县人社局发出的关于员工伤亡的报告。用以证实原告在其单位职工陈沛勇伤亡后向以上单位进行了报告。被告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及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巴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州人民政府《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意见》的通知。用以证实煤矿企业工伤参保人员需要实名制参保及企业参保人员发生增减变化时,企业应及时书面报告统筹地社保机构。证据二、巴东县金竹园煤矿工伤保险参保员工名单。用以证实原告单位在向被告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报送参保人员名单时陈沛勇已经死亡。证据三、巴东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用以证实原告单位职工陈沛勇伤亡的时间为2014年4月3日,而原告提交参保人员花名册的时间为2014年5月6日。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二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依据:证据一、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单位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不服被告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作出的不予支付的决定向巴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启动复议程序合法。证据三、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四、复议决定书,用以证实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了复议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金竹园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对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金竹园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各自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之间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不影响证据的客观性,因此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金竹园矿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为其单位职工办理了职工工伤医疗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用192000元。2014年4月2日,原告公司员工陈沛勇按照公司的规定,驾驶摩托车前往巴东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参加体检,行至茶税公路时连人带车冲出路面导致其头部严重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及巴东县人社局发出了关于员工伤亡的报告。同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补交了包括死亡职工陈沛勇在内的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名单。2015年4月8日,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巴人社工认(2015)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沛勇的死亡为工伤。后原告单位向被告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申请陈沛勇工亡保险待遇,2015年4月15日,被告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作出《关于陈沛勇同志工亡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不予支付陈沛勇同志工亡保险待遇。原告不服向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巴政行复(2015)25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作出的《关于陈沛勇同志工亡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关于陈沛勇同志工亡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以及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巴政行复(2015)25号复议决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参加职工工伤保险,其在参保时应提交哪些资料当由被告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予以明示,同时根据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规定的参保流程,参保人应是在提供完整的参保资料后,由医疗保险管理局审批后开具核定通知到县行政服务中心地税窗口办理缴费手续。因此对参保资料的完整性的审查义务在于被告,本案中被告医疗保险管理局在没有对原告参保时应当提供的资料进行合格审查的前提下即让原告缴纳了保险费,形成了事实上的保险关系,因此原告单位职工在受到工亡后向医疗保险管理局提出工亡保险待遇医疗保险管理局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作出的《关于陈沛勇同志工亡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不当,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巴政行复(2015)25号复议决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关于陈沛勇同志工亡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二、撤销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巴政行复[2015]25号政行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罗桂香审判员 田延龙审判员 程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欢欢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