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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郭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328号原告:郭某,女,1969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张长春,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男,1967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郭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储昭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1993年8月生长女程淑君,2000年1月生次女程淑红。原、被告婚后相处一般,偶有家庭暴力;2000年后被告对���告经常施以暴力,对家庭不管不问,沉迷打牌。现原告已害怕与被告见面,有家不敢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判令次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为止。程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1993年8月生长女程淑君,2000年1月生次女程淑红。原、被告婚后相处一般,偶有争执;2000年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6月,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被告中途反悔,并与原告发生揪打,原告遂报警,后被民警劝解回家。致本案讼始。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添置砖混结构平房四间;原告经手债务5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登记��录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只是在次女出生后,因家庭生活压力大、经济能力不够而致双方时有纷争,但缺乏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关爱,共创美好未来。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昭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