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顾伟国与上海新铁链筛网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553号原告顾伟国。委托代理人明承锋。被告陆欣宇。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铁链筛网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钢。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徐凯,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伟国诉被告陆欣宇、上海新铁链筛网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伟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明承锋、被告陆欣宇及上海新铁链筛网制造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伟国诉称,2014年11月2日15时45分,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WXX**轻便二轮摩托车由敦化路行驶至靖宇东路路口时,因被告陆欣宇驾驶牌号沪ELXX**宝马轿车强行超车,撞飞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被告陆欣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右侧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右第4肋骨骨折,手术后现左手拇指、右小指关节活动受限,双手丧失功能5%,经司法鉴定为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被告陆欣宇仅在事故后垫付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医疗费,应对原告其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新铁链筛网制造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3048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50元、误工费808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述费用,超出部分由被告陆欣宇、上海新铁链筛网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陆欣宇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同意保险公司的理赔意见。认可事故时是被告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故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个人承担。医疗费总金额为30,487.88元无异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同意个人承担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衣物损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意见。交通费经过核实,与就诊记录对应的费用约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鉴定费同意赔偿。被告在事故后垫付10,000元及原告车辆修理费17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上海新铁链筛网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故时是被告陆欣宇个人行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意见同被告陆欣宇。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事发时确在保险期间,愿意依法理赔。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是其中非医保部分为6500元,应由个人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19天。营养费同意赔偿每天30元计算60天共计1800元。护理费同意赔偿每天30元计算45天共计1350元。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误工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交通费酌情同意300元。衣物损没有证据,酌情同意200元。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5时45分许,被告陆欣宇驾驶牌号为沪ELXX**小型轿车至上海市敦化路出靖宇东路北约5米处,超车与骑牌号为沪CWXX**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陆欣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事故时在其保险期间。肇事车辆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后,原告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就诊,并于2014年11月8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19天。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0,487.88元。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顾伟国因交通事故致左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右侧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右第4肋骨骨折,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拔除克氏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预付。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并就被告陆欣宇事故时系个人行为的辩称,表示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由被告陆欣宇个人承担。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被告陆欣宇垫付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原告提供住院19天期间护理发票1900元,及2014年11月25日上海引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餐饮发票192元。原告主张其为私人餐饮公司打工,每月收入为现金3000元,其提供养老金缴纳明细,显示从2013年5月始暂停缴费,证明其尚未领取退休工资,并提供上海市长宁区好时光酒楼营业执照复印件,但未能提供收入证明、纳税证明。针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非医保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已经事先告知一节,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涉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事故双方民事责任的负担依此确定。被告上海新铁链筛网制造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但无证据证明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审理中原告也放弃对其的主张,故被告上海新铁链筛网制造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已示明免除责任一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凭据确认30,487.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餐饮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原告住院19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3)营养费,按照原告伤情需要,本院参照相关标准确定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提供了住院19天期间的护理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可护理45天,故出院后26天根据其伤情的护理需要、参照相关标准确定为780元。护理费合计2680元。(5)误工费,原告尚未达退休年龄,且具备劳动能力,故本院参考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给予误工费8080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发票无法充分证明交通损失与就诊、处理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根据原告的伤情所需治疗、乘坐交通设施的程度,本院酌情确定500元。(7)物损费,原告未能提供本次事故造成衣物、头盔损坏及损失的证据,但交通事故发生物损在所难免,故本院酌情确定300元。被告垫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700元,当事人均予以确认,并同意本案一并处理,本院可以支持。(8)鉴定费凭据确认2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顾伟国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680元、误工费人民币808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顾伟国医疗费人民币20,48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三、被告陆欣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伟国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四、原告顾伟国应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陆欣宇垫付款人民币11,7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0元,由被告陆欣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祝杨盈沈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