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资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娟、唐宇鸥、唐宇春与湖南省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倪家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娟,唐某甲,唐某乙,湖南省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倪家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刘娟。原告唐某甲。法定代理人刘娟,系原告唐某甲的母亲。原告唐某乙。法定代理人刘娟,系原告唐某乙的母亲。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龙彬,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倪家组,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倪家组。负责人雷小林,该组组长。原告刘娟、唐某甲、唐某乙诉被告湖南省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倪家组(以下简称倪家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鞠剑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碧清、赖仁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阳晓波担任记录。原告刘娟(原告唐某甲、唐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刘娟、唐某甲、唐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龙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家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娟、唐某甲、唐某乙诉称,原告刘娟系被告倪家组土生��长的村民,2007结婚,同年9月18日生下原告唐某乙,2010年4月11日生下原告唐某甲。原告在被告组上分得了开发地和宅基地,并享受了组民待遇,原告的户口至今也一直在被告组上。2014年5月28日,被告拟定了《倪家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后对土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然而,被告却依据分配方案第3条之规定只分配原告唐某甲、唐某乙20%的集体利益,而且被告在本次分配中扣除了法院执行款4332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三原告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123960元(唐某甲应分50400元,少分40320元;唐某乙应分50400元,少分40320元;刘娟应分50400元,少分43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娟、唐某甲、唐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2、倪家组征地补偿款分��方案,拟证明被告组里的分配方案不公平且违反现行法律规定;3、倪家组征地款分配表,拟证明原告唐某甲和原告唐某乙均少分土地补偿款40320元;原告刘娟少分土地补偿款43320元;4、(2013)资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资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刘娟、唐某甲、唐某乙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5、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据及利润分配表,拟证明三原告缴纳了合作医疗费,享受了利益分配,三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6、资兴市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保资格审核名册公示说明,拟证明三原告系被征地农民。7、存折,拟证明2015年1月7日被告组里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50400元。被告倪家组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上述七份证据可以证明三原告的基本情况,以及2015年1月被告倪家组分配了土地补偿���,但少分了给三原告等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娟系朱仁亮与刘甲香的婚生女儿,其户籍从出生后至2005年6月6日均跟随父亲朱仁亮登记在湖南省资兴市滁口镇林泉村冲头组。后朱仁亮与刘甲香离婚,原告刘娟跟随朱仁亮生活。刘甲香则改嫁湖南省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倪家组村民雷原光并居住在倪家组,同时将户籍迁入倪家组。之后因朱仁亮的原因,原告刘娟改为跟随刘甲香生活,并于2005年6月6日将户籍迁入湖南省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倪家组。2007年,原告刘娟与湖南省资兴市滁口镇红星村村民唐红明结婚,2007年9月18日生育原告唐某乙,2010年4月11日生育原告唐某甲。原告唐某乙、唐某甲从出生后至今跟随原告刘娟生活,其二人的户籍亦跟随原告刘娟登记在湖南省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倪家组。2006年��今,原告刘娟一直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家庭住址为湖南省滁口镇高龙村倪家组。原告刘娟于2011年12月16日分立户头后,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在原告刘娟名下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交纳相关费用,其户籍地址亦为湖南省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倪家组。2012年,因资兴市滁口镇裕新项目开发,被告倪家组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政府支付了土地补偿款给该组。2013年5月,因被告倪家组未分配土地补偿款给原告唐某甲、唐某乙,为此二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判决支持了二人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被告倪家组又分配了一次土地补偿款,此次每人分配50400元。在该次分配中,被告倪家组只给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分配了人平的20%,即每人10080元,每人少发40320元;同时,被告倪家组还以扣除法院执行款的名义少发了原告刘娟43320元。由此,原告刘娟、唐某甲、唐某乙总计少分12396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刘娟、唐某甲、唐某乙以被告倪家组侵害其三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基于出生的原始取得,二是基于一定法律关系的加入取得。加入取得主要包括婚姻、收养以及其他政策性迁移,而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常住户口,是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项重要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刘娟、唐某甲、唐某乙的户籍���登记在倪家组,并以倪家组村民的名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由此表明三原告已通过依附于倪家组而确立了农民的身份,故三原告依法具备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三原告依法有权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一样平等地享有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现被告少分土地补偿款的行为已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省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倪家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娟、唐某甲、唐某乙应分得的土地补偿费123960元。案件受理费2779元,财产保���费1140元,合计3919元,由被告湖南省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倪家组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 剑 波人民陪审员 张 碧 清人民陪审员 赖 仁 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欧阳晓波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