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敖民初字第3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云俊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云俊,杨云兴,杨晓永,杨成良,陈财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敖民初字第3595号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河东新区新惠路与新州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马国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原告单位职工。被告杨云俊,男,住敖汉旗长胜镇坤头岭村坤北组。被告杨云兴,男,住址同上。被告杨晓永,男,住址同上。被告杨成良,男,住址同上。被告陈财余,男,住敖汉旗长胜镇东兴村河北组。本院在审理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云俊、杨云兴、杨晓永、杨成良、陈财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要求撤回对被告陈财余的起诉。本院认为,��告撤回对被告陈财余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陈财余的起诉。审判员  张士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闫亚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