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郑嘉志与吴锡君、宁波永盛电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嘉志,吴锡君,宁波永盛电子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科海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沈幼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105号原告:郑嘉志。委托代理人:曹海江,孙金鑫,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锡君。被告:宁波永盛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锡君。被告:宁波市北仑科海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人:沈业玲。被告:沈幼飞。原告郑嘉志与被告吴锡君、宁波永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宁波市北仑科海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海公司)、沈幼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阳独任审判。因被告吴锡君、永盛公司、科海公司、沈幼飞无法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嘉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锡君、永盛公司、科海公司、沈幼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嘉志起诉称:被告吴锡君在2013年以筹建太阳能发电站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永盛公司、科海公司、沈幼飞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1份,对借款期限、利息等均作出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分批向被告吴锡君交付了借款。被告吴锡君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共计20.40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吴锡君未按约定继续支付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吴锡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547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永盛公司、科海公司、沈幼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起诉后,原告分别向四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各1份。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吴锡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支付利息24.6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按月利息1.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宁波永盛电子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科海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沈幼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属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合同解除通知书各1份、宁波银行现金缴款单3份、EMS快递面单及投递情况各4份,用以证明诉请事实。被告吴锡君、永盛公司、科海公司、沈幼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锡君、永盛公司、科海公司、沈幼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人:吴锡君,担保人:永盛公司、科海公司、沈幼飞;被告吴锡君为筹建太阳能发电站(600KW)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分两次汇入,2013年7月16日以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永盛公司账户100万元,另外100万元待工程建设进程到60%时再汇入;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利息按实际金额每月付1.2%;借款期限为30个月;保证条款中约定被告吴锡君自愿用正在建设中的宁波永盛电子有限公司太阳能发电站做抵押,待建设进度得到相关公证机构认可,获得办理抵押资格时,立即办理抵押手续,且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汇款单位:宁波永盛电子有限公司,汇款账号:51×××81,开户银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原告在出借人处签字,被告吴锡君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永盛公司、科海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单位公章,被告沈幼飞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及同年9月25日、30日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吴锡君指定的被告永盛公司账户汇入共计200万元。截止2015年3月8日被告吴锡君应支付原告利息45.02万元,仅支付利息20.40万元,尚欠利息24.62万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按约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足额交付了借款,被告吴锡君作为借款人,却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且用于“抵押”的太阳能发电站(600KW)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不能办理抵押,另四被告均下落不明,四被告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与四被告解除合同,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锡君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永盛公司、科海公司、沈幼飞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锡君、永盛公司、科海公司、沈幼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嘉志与被告吴锡君、宁波永盛电子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科海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沈幼飞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吴锡君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郑嘉志借款200万元及支付利息24.62万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8日,自2015年3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宁波永盛电子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科海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沈幼飞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吴锡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4769.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69.60元,由被告吴锡君、宁波永盛电子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科海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沈幼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东阳人民陪审员 刘明亮人民陪审员 赵明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竺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