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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淑梅与陈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梅,陈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480号原告王淑梅。被告陈菲。原告王淑梅诉被告陈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韩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梅诉称,原被告与另一家共同居住在山海关东九条13号院落,三家共同伙走一个门楼。门楼因年久失修,砖瓦松动,随时有倒塌的危险,危及住户及行人安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双方协商出资修缮或重修或拆除山海关区东九条13号院子门楼。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5张,证明门楼年久失修;2、房本一份,证明原告居住的东九条13号东2间房屋信息。被告陈菲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古城街道办事处司法所调解,三方签订了调解书,但诉争门楼未确权;被告的房本显示外墙及门楼均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想整体重建门楼,遭到原告阻拦。被告陈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买卖房屋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山海关东九条13号西2间房屋产权人,且诉争的门楼记载在被告房本的附图上;2、照片2张,证明门楼现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与另一户共同居住在山海关东九条13号的同一院落,并伙走同一门楼。原告系东九条13号东2间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54.29平方米。东九条13号西2间房屋,系被告于2003年1月19日自王贵手中购买,该房屋登记在王贵的父亲王长惠名下,至今未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房屋建筑面积为46.03平方米。原被告提交的照片显示门楼存在不同程度破损。庭审中被告主张门楼为自己所有,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为门楼产权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妨害原告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淑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