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455号原告陈某甲,无业。被告鲍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鲍中正,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中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不仅不尊敬原告父母,还因与原告父亲吵架导致原告父亲喝农药自杀。事情发生后,被告也不知悔改,被告父亲甚至威胁恐吓原告与被告领取结婚证,原告实在忍无可忍,即使有受到人身伤害的可能也要坚持与被告离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婚生一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被告鲍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状所述原告父亲的去世和被告有关系不属实;被告同意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婚生一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自理;被告有婚前个人财产:三组合衣柜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在原告处,要求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35000元;此外,因原告有婚外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1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原告有婚外情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婚生一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自理。被告鲍某对原告要求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又查明,原告陈某甲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鲍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衣柜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另外,原告陈某甲在庭审中主张其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以下共同债务:因孩子上学欠被告父亲鲍中正1780元学费;2013年向被告父亲鲍中正借款10000元用于开物流公司;向被告父亲鲍中正借款3000元用于买电脑;向被告父亲鲍中正借款2000元。被告鲍某对上述债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债务为原告陈某甲的个人债务应由原告陈某甲负责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保证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鲍某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关于原告陈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被告一致同意婚生一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一女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自理;原被告均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亦负有协助对方探望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上述关于子女抚养及探望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某甲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故对原告主张的用于缴纳孩子学费的借款178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共同债务,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债务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基于双方合意所借,故对此要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处理解决。关于被告鲍某要求原告赔偿15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夫妻间的忠诚义务与其他异性发生婚外情,对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的破裂有一定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过错程度和负担能力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由原告支付被告6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鲍某离婚。二、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鲍某婚生一子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婚生一女陈某乙由被告鲍某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双方原被告均享有探视探望子女的权利,亦负有协助对方探视探望子女的义务。三、被告鲍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衣柜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上述财产归被告鲍某所有。四、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鲍某婚后共同债务178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890元。五、原告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鲍某6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