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庄某某,男,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金某,女,住黑龙江省望奎恭县。原告庄某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于2012年10月与原告分居至今。2013年8月13日,被告以上述理由起诉离婚,后因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撤诉,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金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于2012年10月离家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登记结婚。出示的望奎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以外出工作多年,现在此人下落不明。出示的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某村民委员会和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共同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从2013年8月至今未归。以上证据经当庭核对,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于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后,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被告离家不归,且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未能建立夫妻感情,此种婚姻关系无维持必要,原告坚持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德春审 判 员 唐彩云人民陪审员 许振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