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汪利民与陶鑫泉、王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利民,陶鑫泉,王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裁判文书审批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253号原告汪利民。被告陶鑫泉。被告王力。原告汪利民为与被告陶鑫泉、王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鑫泉、王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利民诉称,被告陶鑫泉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汪利民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期二年,如逾期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按约于当日汇款给被告陶鑫泉188000元,现金交付12000元。被告陶鑫泉出具借条给原告。但被告陶鑫泉逾期至今未还本息。被告陶鑫泉还于2011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172000元,并于2013年10月31日合计写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每月付清,但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陶鑫泉向原告所借的上述二笔款项,均由被告王力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均系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陶鑫泉未履行债务清偿义务,被告王力亦未履行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陶鑫泉归还原告借款372000元;二、被告陶鑫泉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本金172000元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均利随本清;三、被告王力对被告陶鑫泉对上列第一、二项债务的履行负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陶鑫泉、王力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卡卡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陶鑫泉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原告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汇给被告陶鑫泉188000元,剩余的12000元用现金交付,该20万元的借款由被告王力提供担保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10月31日前被告陶鑫泉陆续向原告借款172000元,该借款由被告王力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陶鑫泉、王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29日,被告陶鑫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经营需要,今向汪利民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所借款项定于2013年11月28日前一次性归还。若按期归还的,不计息;若逾期归还的,则本人自愿向债权人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归还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同时自愿再另行支付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且债权人可在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确保还款之诚意,借款人特邀以下单位和自然人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担保范围为主债务权以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全部本息时止。保证方式为担保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签名、手印):陶鑫泉(捺指印)。担保人(签名、手印):王力。”同日,原告以卡卡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陶鑫泉188000元款项,余款12000元用现金交付。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陶鑫泉,出借人为汪利民,担保人为王力,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贰仟元整,(小写)¥172000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每月的1日将本月的利息支付给出借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前的2011年10月27日原告已经将10万元借款以卡卡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陶鑫泉,其余的72000元,陆续用现金方式交付被告陶鑫泉,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鑫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陶鑫泉出具的借条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真实地反映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实际的借款关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陶鑫泉归还借款372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力为被告陶鑫泉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且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陶鑫泉、王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鑫泉归还原告汪利民借款人民币372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另172000元,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力对被告陶鑫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960元,由被告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林 玲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