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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刘华、王春霞等与张进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王春霞,刘某1,刘某2,张进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遂民初字第501号原告刘华,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原告王春霞,女,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某1、刘某2的母亲。原告刘某1。原告刘某2。法定代理人刘华,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某1、刘某2的父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耀亭,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进良,男,194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委托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华、王春霞、刘某1、刘某2与被告张进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华、王春霞、刘某1、刘某2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华、王春霞、刘某1、刘某2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华、王春霞、刘某1、刘某2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刘华、王春霞、刘某1、刘某2负担。审 判 长  赵成义审 判 员  崔海明人民陪审员  郑 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启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