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邴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邴某,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198号原告邴某。委托代理人祖小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原告邴某诉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祖小龙、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在文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离婚登记当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人民币;2015年2月20日前,被告再给付原告50000元人民币”。但至今被告并未给付原告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50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协议离婚时商议的内容在双方复婚时,原告表示不要这150000元了,离婚协议的内容已经失效了。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邴某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向文安县民政局调取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离婚登记当日,男方给付女方10万元人民币,2015年2月20日前,男方再给付女方5万元人民币,如男方不能按时交付5万元,则由村支书刘建华、村主任王金标担保,其它财产归男方所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双方复婚后,离婚协议已经失效。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文安镇相公庄村村民王金彪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给付原告150000元的情况属实,双方又复婚后,对于这150000元如何约定和解决的就不知道了。证据二、文安镇相公庄村村民刘建华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在文安县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时本人并不在场,对其内容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人证言中关于离婚协议中为50000元提供担保的内容予以认可,但因为两名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于其证言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文安县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王金彪的证言内容与上述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因刘建华与本案所争议事实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有异议,不具有证据效力。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在文安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离婚,在双方自愿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安排(主要包括双方共有的房产、房内物品、存款、债权及其它)”一栏中写明:“离婚登记当日,男方给付女方10万元人民币,2015年2月20日前,男方再给付女方5万元人民币,如男方不能按时交付5万元,则由村支书刘建华、村主任王金标担保,其它财产归男方所有”。登记离婚后,被告赵某并未按期给付原告邴某上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15万元。之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复婚。复婚后,原告邴某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并对原、被告2014年7月14日复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子女抚养探望、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经济帮助等情况依法进行了处理。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未提起上诉,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邴某与被告赵某于2014年2月21日在文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对原有夫妻共有财产做出的分割,并无违反法律之处,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登记离婚后又复婚时原告表示放弃该15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邴某要求被告赵某给付150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上述《离婚协议书》中未就逾期给付利息做出约定,被告主张逾期利息并无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邴某向被告赵某主张逾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给付原告邴某欠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侯雪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