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申玉英、康同伍与吕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玉英,康同伍,吕某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7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申玉英,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诉人(一审被告):康同伍,住安徽省太和县。上列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子方,阜南县朱寨镇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某甲,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刘海龙,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申玉英、康同伍因与被上诉人吕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玉英、康同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子方,被上诉人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日,康同伍给吕某乙打电话,让其帮忙找人到太和县胡总乡魏店村申玉英轮窑厂修窑。吕某乙找到其父亲吕某甲、吕登印、李喜章一起去该轮窑厂修窑。四人到达地方后,在康同伍的带领下查看了塌陷处。因该轮窑厂仍然在生产,吕某甲建议先停火,让挖掘机挖开塌陷处,然后再进行维修,康同伍、申玉英没有采纳吕某甲的建议。吕某甲等四人用康同伍提供的工具进行挖掘维修。上午9时许,吕某甲等四人在维修过程中,窑顶突然塌陷,吕某甲和吕某乙掉进窑洞内被烫伤。二人被救出后,送至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吕某甲受伤较为严重,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82808.76元,输血费7860元,外购人血白蛋白12600元,合计103268.76元。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93天,支付医疗费141125.25元,外购药7500元,换药消毒用具146元,��健食品668元,冰箱899元,合计150338.25元。在吕某甲住院期间,申玉英、康同伍共为其垫付医疗费80000元。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甲全身瘢痕面积达40%以上,占自体体表面积的36%以上,属六级伤残;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可按定残的前日止计算。该案例有一定个案特殊性,医疗未终结,要后期瘢痕修整,后期瘢痕修整的后续治疗费用,可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赔付,其后续治理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可参照医疗终结期限合理计算给予赔付。吕某甲支付鉴定费1300元。吕某甲系农村居民,需要抚养的人有其母亲于右氏,吕某甲弟兄三人。事故发生后,太和县胡总乡人民政府成立了事故协调小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于2014年5月12日给太和县胡总乡魏店村申玉英轮窑厂送达了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太和县胡总乡魏店村申玉英轮窑厂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者为申玉英,康同伍与申玉英系夫妻关系。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4年4月15日,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税务登记证有效期至2014年4月15日。本起事故发生时,该轮窑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均已过期。一审法院认为:太和县胡总乡魏店村申玉英轮窑厂属申玉英个体经营,事故发生时,太和县胡总乡魏店村申玉英轮窑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均已过期。吕某甲以申玉英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吕某甲将康同伍也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申玉英雇佣吕某甲等人为其维修轮窑,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申玉英、康同伍辩称,将轮窑厂维修按2000元的价格包给吕��乙,因吕某乙予以否认,申玉英、康同伍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辩解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吕某甲在给申玉英维修窑厂的过程中,因窑顶坍塌导致吕某甲身体烫伤受到伤害,申玉英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申玉英明知太和县胡总乡魏店村申玉英轮窑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手续均已过期,且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让吕某甲等人维修轮窑,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吕某甲明知在不停火的情况下维修轮窑存在风险,仍继续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做到谨慎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吕某甲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2706.01元(103266.76元+149439.25元),误工费10053.58元(66.58元/天×151天),护理费15337.07元(101.57元/天×151天),营养费4530元(30元/天×1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30元/天×117天),伤残赔偿金64784元(8098元/年×(80岁-64岁)×5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70.83元(5725元/年×5年÷3人×50%),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88991.49元,结合本案案情,申玉英、康同伍应承担70%的责任,即272294.04元(388991.49元×70%),扣除申玉英、康同伍垫付的80000元,申玉英、康同伍还应赔偿吕某甲192294.04(272294.04元-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申玉英、康同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吕某甲192294.04元;二、驳回原告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82元,由被告申玉英、康同伍共同负担4146元,原告吕某甲负担2536元。申玉英、康同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吕某甲系由吕某乙雇佣,申玉英、康同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错列、漏列当事人。吕某甲辩称:1、吕某甲与吕某乙均是受雇于申玉英、康同伍,申玉英、康同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错列、漏列当事人。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申玉英、康同伍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申玉英雇佣吕某甲等人为其维修轮窑,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吕某甲在给申玉英维修窑厂的过程中,因窑顶坍塌导致自身身体烫伤受到伤害,申玉英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申玉英在明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让吕某甲等人维修轮窑,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吕某甲明知在不停火的情况下维修轮窑存在风险,仍继续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对各方当事人所作出的责任比例���划分正确适当。申玉英、康同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6元,由上诉人申玉英、康同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阳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严申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