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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师春洁诉被告于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春洁,于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862号原告师春洁,女,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北四中路。委托代理人储丽,系沈阳市铁西区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涧,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师春洁诉被告于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秀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于涧驾驶辽AXXX**号轿车违反交通规则在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与原告师春洁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认定,被告于涧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到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右胫骨等骨折,住院治疗,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20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4200元、误工费7800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拐杖费)138元、复印费87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涧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肇事车辆辽AXXX**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4.5万元,应该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9时左右,在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小九路附近,被告于涧驾驶辽AXXX**号轿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与行人原告师春洁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师春洁受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被告于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师春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急诊,并于当日收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行右胫腓骨骨折闭合复位带锁髓内针固定术,于2013年7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122天,出院医嘱定期复查,适时取出内固定物,诊断书诊断休息至2014年11月14日。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右胫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为诊断,再次入住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并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4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书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共计发生医疗费54205.12元,其中被告于涧垫付35000元,原告自付19205.12元,两次住院期间均需一人陪护,被告于涧垫付护理费及营养费合计10000元。另原告因伤购买拐杖花费138元,复印病历花费87元。2015年4月29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师春洁右胫腓骨骨折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发生鉴定费900元。另查,原告系是沈阳市居民户口。肇事车辆辽A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陪护证明、诊断书、购买拐杖发票、复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涧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自有车辆将原告撞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于涧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及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再由被告于涧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辅助器具(拐杖费)138元、复印费87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伤残鉴定费900元,理由充分,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虽发生金额为54205.12元,但其中被告于涧垫付35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自付19205.12元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于营养费,因原告已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于涧。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陪护证明需一人陪护的医嘱,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数额为13710.37元(34995元÷365天×143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中9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于涧,剩余4710.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师春洁。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第一住院及出院诊断书诊断休息天数,并按照第二次住院及出院后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确认,原告误工天数为653天。对于误工费金额,虽原告举证单位证明,但无相应财务凭证予以佐证,故对其请求金额,本院不予确认。参照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原告误工天数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金额为28296.67元(1300元÷30天×653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请求2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数额亦过高,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等情形,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师春洁医疗费19205.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师春洁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师春洁护理费4710.3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师春洁误工费28296.67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师春洁交通费1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师春洁辅助器具(拐杖费)138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师春洁伤残鉴定费9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师春洁伤残赔偿金51156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师春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十、被告于涧赔偿原告师春洁复印费87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返还被告于涧为原告师春洁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45000元;十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至十一项所判定的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2元,减半收取1611元,由被告于涧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秀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战 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