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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289号原告王某,女,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久斌,男,汉族,居民,白桑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曹某甲,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远贵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兰苗苗、人民陪审员尹华武参加的合议庭,于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久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甲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曹某甲为同村村民,自小相识,2004年3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4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分别取名曹某乙、曹某丙。婚后感情尚可,自2011年建房后双方感情发生变化,因建房后欠外债我领着两个孩子打工还钱。被告也出去打工,期间不仅债务未还,被告还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房屋私自卖掉一层。自2012年被告外出,至今不归,对家庭和小孩不管不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均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和教育费共34000元整(2015年9月1日起每月600元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止);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债务100000元整,并对双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被告曹某甲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甲于2004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4日生育双胞胎,分别取名曹某乙、曹某丙。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2011年起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并于2012年起开始分居,后再无联系。两小孩自出生以来一直由王某照看,曹某甲很少照顾。另查明,双方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在郧阳区白桑关镇高庙村四组建造砖木结构房屋一套,上下共四层。在房屋建成后,曹某甲未经王某同意私自将该房屋第四层卖于他人。在建房期间,因资金不足,王某、曹某甲先后向王艳、王有军借款10000元、45000元,共计55000元,2011年8月25日向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8.7‰。2014年小孩曹某乙住院期间,因无钱支付住院费,王某分别向王国娃、王成香借款3000元、5000元,共计80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甲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且自2012年双方分居已达3年之久。王某请求离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小孩自出生一直跟随王某共同生活,且现曹某甲下落不明,王某请求由其抚养两个小孩,曹某甲每月共支付抚养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在十堰市郧阳区白桑关镇高庙村四组共同修建砖木结构房屋一栋共四层,由于该房屋第四层已被曹某甲私自处分,且考虑到两小孩由女方抚养,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角度出发,该剩余三层房屋应归王某所有;另,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建造房屋负债85000元及因支付小孩医疗费又借债8000元,亦应由王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小孩曹某乙、曹某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曹某甲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共计6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十堰市郧阳区白桑关镇高庙集镇的房屋一栋(第四层除外)归原告王某所有。四、夫妻双方共同债务93000元及利息,由原告王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罗远贵审 判 员  兰苗苗人民陪审员  尹华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天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的义务。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