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吴某与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1800号原告吴某,女,汉族,1981年5月24日,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芦某,男,汉族,1982年10月28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芦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和好为由,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对被告芦某的离婚诉讼。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财产分割费4000元,退还原告吴某。审 判 长 罗 刚代理审判员 马 燕人民陪审员 赵爱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段和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