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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红芳与王雅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芳,王雅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33号原告:陈红芳,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建军,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雅俊,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96号。负责人:孙正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春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红芳与被告王雅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慧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军,被告王雅俊、人保灌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春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起诉时曾列王红兵为被告,后撤回对王红兵的起诉,本庭已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芳诉称:一、涉案事实:(一)2014年12月21日14时08分,被告王雅俊驾驶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东台市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大道与经三路交叉路口时,未能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与由北向南薛卫东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薛卫东、乘坐人原告陈红芳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事发后,经东台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雅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卫东、陈红芳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王红兵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事故损失及证据:1、医疗费13807.45元,证据: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2天=396元,证据:出院记录;3、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4、护理费60元/天×82天=492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5、误工费1300元/月×6个月=780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东台市薛港塑料加工厂的工商资料、证明以及原告工资单、东台市金彩塑料制品厂的工商资料以及证明;6、残疾赔偿金2.2×34346元/年=75562元,鉴定意见书、东台市薛港塑料加工厂的工商资料、证明以及原告工资单、东台市金彩塑料制品厂的工商资料以及证明;7、精神抚慰金5500元,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8、交通费300元,证据:无;9、鉴定费1494.50元,鉴定费票据;(三)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雅俊为原告垫付13726.95元。二、诉讼请求:(一)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953元(不含被告王雅俊垫付的13726.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仅在我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对医疗费、伙补费、营养费,仅在1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以120天为宜,对其误工的标准请求法庭核实原告是否工作的情况结合证人证言以及工资标准,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期限认可6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书认为原告只符合一个十级伤残,标准应当以农村居民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法庭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予以认定,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220元。被告王雅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3726.9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损失中:鉴定费不承担,其余项目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无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红芳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摇号确定由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194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红芳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达1/3),构成下列伤残:A、后遗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B、外伤致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达1/3),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18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原告陈红芳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东台市薛港塑料加工厂工作一年以上。对双方有异议的涉案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按原告提供的与本起交通事故相关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经审核,该项费用应为13807.45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该项费用应为810元(9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该项费用应为396元(18元/天×22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期限为82天,标准按原告主张的60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4920元(60元/天×82天)。5、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原告事发前在东台市薛岗塑料加工厂工作的情况,结合实际情况认可1230元/月,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应为7380元(1230元/月×6个月)。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东台市薛港塑料加工厂的工商资料、证明及本院的对该厂的调查笔录。该项费用为75561.20元(34346元/年×20年×11%)。关于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辩称,其只认可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意见书及事故认定书,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和去盐城鉴定的情况,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08174.65元。另外,鉴定费1494.50元,原告已实际支出,予以认定,按事故双方在本起事故中责任予以分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陈红芳的损失由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3161.20元[医疗费用赔偿部分10000元、伤残赔偿部分93161.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5013.45元,因被告王雅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为5013.45元。被告王雅俊所垫付费用13726.95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后,由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返还。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红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3161.20元,其中97048.20(汇入陈红芳在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卡中,卡号62×××04),6113元直接返还给被告王雅俊(汇入王雅俊在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卡中,卡号:62×××26);二、被告王雅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红芳各项损失合计5013.45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陈红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元,减半收取1112元,由原告陈红芳负担6元,被告王雅俊负担1106元(已履行),鉴定费1494.50元,由被告王雅俊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贺慧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园园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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