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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6

案件名称

原告颜昌兰诉被告六盘水方盛鸿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明波订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昌兰,六盘水方盛鸿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明波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2193号原告颜昌兰。被告六盘水方盛鸿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发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竣。第三人:陈明波。原告颜昌兰与被告六盘水方盛鸿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陈明波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昌兰,被告六盘水方盛鸿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昌兰诉称,2010年11月26日,我为被告的客户加工做货箱两台,每台汽车货箱的单价为56800元,两台共计113600元,期间,被告支付给我80000元,余款至今拒不支付。我多次讨要此款均无果,2015年5月6日,我的丈夫再次找到被告要款,被告只同意付10000元,我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我丈夫拨打110报警,后因听说是为经济纠纷争执,110告知我向法院起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时、材料费33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颜昌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箱款的事实。被告六盘水方盛鸿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货厢不是我们公司去找原告定的,是客户余忠自己去找原告定的,原告不应起诉我公司,原告应找余忠付款。被告六盘水方盛鸿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陈明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故无述称。第三人陈明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上述证据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颜昌兰代被告六盘水方盛鸿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客户余忠定做货箱,双方对货箱的尺寸、规格、价格等进行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达成协议时余忠向原告颜昌兰支付订金10000元。货箱交付后,被告六盘水方盛鸿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支付货箱款,故于2010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颜昌兰代我公司客户余忠做货箱款56800元壹台,共计贰台车,货箱款共计113600元(人民币壹拾壹万叁仟陆佰元整)。欠条的经手人为第三人陈明波,被告六盘水方盛鸿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时未扣除余忠支付的订金10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六盘水方盛鸿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仅向原告颜昌兰偿还欠款80000元,原告催要尚欠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六盘水方盛鸿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认为货箱定做人是余忠,且余忠向原告支付款项10000元,故申请追加余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六盘水方盛鸿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欠条的形式明确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且原告颜昌兰承认收到余忠订金10000元,并同意从本案中直接扣除,故没有必要追加余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对被告六盘水方盛鸿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未予准许。本院认为,第三人陈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作缺席判决。被告六盘水方盛鸿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颜昌兰出具欠条,表明原告制作的货箱符合双方的约定,通过验收,欠条视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被告六盘水方盛鸿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客户定做汽车货箱后无法按时支付货箱款,以欠条的形式注明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辩称的货箱款与其无关的理由不成立。现被告六盘水方盛鸿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还款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颜昌兰诉称的被告仅偿还其欠款8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故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箱款33600元,扣除余忠支付的订金10000元,被告六盘水方盛鸿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还应偿还原告颜昌兰欠款23600元。本案纠纷系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引起,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盘水方盛鸿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昌兰欠款23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颜昌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六盘水方盛鸿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第一款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颜昌兰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 亮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玉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