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终字第06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文昌等与黑龙江商业职业学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昌,张永芹,李超,杜红杰,黑龙江商业职业学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昌,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芹,女,1959年11月10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杨家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谢桐,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红杰,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以上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郑剑,北京市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卓云,北京市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商业职业学院,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西圣林街***号。法定代表人梁晓波,院长。委托代理人宋艳春,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坤,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文昌、张永芹、李超、杜红杰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0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李文昌、张永芹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的儿子李小亮与北京尚品佳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佳美公司,已于2013年11月12日被主管部门批准注销,其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由两位股东李超、杜红杰承担)和黑龙江商业职业学院(以下简称黑龙江商业学院)在2012年7月18日签订了《黑龙江商业职业学院顶岗实习协议书》,工作岗位为销售,双方约定实习期间由尚品佳美公司支付李小亮月工资1700元,住公司宿舍。根据在检察院卷宗中查明的事实,2012年8月10日,因为加班太晚,公司部门经理带领包括李小亮在内的部门员工聚餐(原诉状中李文昌、张永芹称聚餐原因是庆祝部门业绩突出)。聚餐回公司宿舍的路上,在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盛华汽配城西侧路口处,李小亮被一辆捷达小轿车撞飞,后被送至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抢救,于2012年8月25日因颅脑损伤死亡。根据上述实习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款的约定,尚品佳美公司应为实习学生办理雇主责任险或人身意外伤害险,以保证在实习期间学生一旦发生意外伤亡时可以从保险赔款中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如不能办理上述保险,尚品佳美公司应在实习学生发生意外伤亡时比照工伤的标准予以处理。根据该条约定,尚品佳美公司应为李小亮办理雇主责任险或意外伤害保险,但实际上该公司并未给李小亮办理,故尚品佳美公司应该比照工伤的标准对我们给予赔偿。我们认为李小亮签订的实习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实际、全面履行。根据法律规定,顶岗实习是在校教育的一部分,黑龙江商业学院是顶岗实习的组织者和本案顶岗实习协议书的提供者,其有义务检查、监督、协助尚品佳美公司为学生办理顶岗实习期间的保险。学校有义务为顶岗实习的学生办理保险,当然也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由实习单位办理。但是黑龙江商业学院未给李小亮办理任何保险,因此黑龙江商业学院在履行顶岗协议书的过程中存在违反合同附随义务及合同目的的情形,应当与尚品佳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方违反了顶岗实习协议书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比照工伤赔偿的标准对我们予以赔偿。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6789.9元、误工费1172.4元、丧葬补助金2803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23843元,以上合计926037.3元。李超、杜红杰辩称:尚品佳美公司与黑龙江商业学院签订的顶岗实习协议书中没有李小亮的签字,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实习协议书的第一条第三款无限扩大了我方责任,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不能成为我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李小亮属于在校学生,与尚品佳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尚品佳美公司只是为学校提供了实习的场所,因此尚品佳美公司没有赔偿的义务。李小亮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深夜10点,早已超过上班时间,是在私自聚餐后发生,公司并未组织聚餐。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可以认定肇事司机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李文昌、张永芹称是在加班之后回家路上,但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李小亮所发生的事故与尚品佳美公司之间没有因果联系,因此尚品佳美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从合同来看,李小亮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即便构成事实上的用人关系,发生事故的时间已经不是工作时间,在非工作时间发生人身事故应按照合同第三条第六款处理。李文昌、张永芹诉请所主张的亲属抚养费,即便按照被扶养人没有其他劳动收入的情况下,李文昌、张永芹还有其他子女,具体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黑龙江商业学院辩称:首先,李小亮并没有在顶岗实习协议书上签字,这份协议书对于李小亮不产生合同约束力。李小亮不应该享有合同中的权利,同样也不承担义务。其次,根据原告所述,李小亮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2年8月10日22点,不是李小亮的工作时间,而是李小亮在外用餐,返回公司宿舍的路上发生的。李小亮的死亡与工作无关,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第三,我方与尚品佳美公司签订顶岗实习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的维护我方实习学生李小亮的利益,所以在协议中要求尚品佳美公司应为实习学生办理雇主责任险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条款的本意是为保障李小亮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后有所补偿。尚品佳美公司虽然没有按照约定为李小亮办理保险,但我方出于最大限度维护李小亮利益的原则,在将李小亮送至该公司实习之前已经为李小亮办理了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承保,但该险种的保险条款对于李小亮的死亡情形不予理赔。我方与尚品佳美公司都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义务,李小亮虽然是我校的实习生,但发生交通事故时,李小亮已经年满18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判断是非的能力,应当就该起事故自行承担民事责任。第四,李文昌、张永芹诉讼请求构成中已经包含了我们为李小亮垫付的医疗费用,在计算请求数额时不应当将我们垫付的数额再行计算。第五,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我们三方签订的实习协议是有效的,李文昌、张永芹也不应当得到双份赔偿,我们是否要承担责任应当以侵权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第六,李文昌、张永芹起诉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均与工伤有关,既然李文昌、张永芹认为是工伤就应按照工伤的有关规定先进性工伤认定,然后再确定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学校没有监督实习企业的权利,李小亮从来到北京到事故发生仅有三周的时间,实习企业来不及为其办理雇主责任险或者人身意外伤害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文昌、张永芹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文昌、张永芹系李小亮父母。李小亮1988年8月17日出生,2010年9月5日进入黑龙江商业学院室内设计技术专业学习,学制三年,应于2013年7月毕业。2012年7月18日,尚品佳美公司作为甲方,黑龙江商业学院作为乙方,田震、程林、李小亮、吴翠翠作为丙方,签署了《黑龙江商业职业学院顶岗实习协议书》(以下简称顶岗实习协议)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三方经友好协商,就丙方赴甲方实习事宜,根据劳动部门和教育部门等的有关规定,达成以下协议以便三方共同遵照执行。顶岗实习协议第1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1.2按时发放丙方的工资,为1700元/月,因生产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按国家劳动法有关规定支付加班费;1.3甲方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为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保障,负责在工作期间的劳动安全;甲方应为实习学生办理雇主责任险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保证在实习期间学生一旦发生意外伤亡时可以从保险赔款中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如不能办理上述保险,甲方应在实习学生发生意外伤亡时比照工伤的标准予以处理。……1.6实习期满前1周,对丙方进行绩效考评,考评成绩依据要求反馈到乙方,并确定是否将丙方转为正式员工(以签订就业协议或劳动合同为准)”。顶岗实习协议第3条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3.1按照学院顶岗实习有关规定积极参加顶岗实习工作,服从学院统一管理。……3.6丙方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由甲方负责处理;与工作无关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由责任方负责,丙方自己处理。”上述顶岗实习协议仅约定实习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起,未约定截止时间,丙方意见及签字处没有田震、程林、李小亮、吴翠翠四人的签字。经询,尚品佳美公司和黑龙江商业学院均认可上述四人于顶岗实习协议签订后均到尚品佳美公司参加了实习。《黑龙江商业职业学院顶岗实习协议书》系黑龙江商业职业学院提供文本。2012年8月10日22时许,李小亮骑自行车经过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盛华汽配城西侧路口处时被驾驶牌号为京P8JE**小轿车的案外人毛武撞倒受伤,后李小亮被送往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抢救,于2012年8月25日因颅脑损伤死亡,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61789.9元。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亮无责任。截止该事故发生时,尚品佳美公司未给李小亮办理雇主责任险或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文昌、张永芹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案外人毛武、京P8JE**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刘培贞和实际所有人韩洪林及承保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法院2013年8月17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7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毛武、韩洪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各自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文昌、张永芹2012年12月将尚品佳美公司和黑龙江商业学院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认为尚品佳美公司未按照顶岗实习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的约定为李小亮办理雇主责任险或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现李小亮在实习期间发生意外伤亡,尚品佳美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比照工伤的标准赔偿李文昌、张永芹损失;黑龙江商业学院作为李小亮所在学校,顶岗实习是在校教育的一部分,其未安排有经验的实习指导教师指导李小亮等人的实习,亦未给李小亮办理任何保险,在履行顶岗实习协议的过程中,未监督尚品佳美公司履行顶岗实习协议中的义务,存在违反合同附随义务及合同目的的情形,故应当与尚品佳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尚品佳美公司认为顶岗实习协议没有李小亮的签字,而协议第一条第三款无限扩大了其责任,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李小亮系在校学生,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不存在李文昌、张永芹主张的赔偿责任;即便其公司与李小亮构成事实上的用人关系,李小亮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亦非工作时间,应当按照合同第三条第六款的约定处理。黑龙江商业学院认为李小亮未在顶岗实习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对其不产生合同约束力;李小亮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工作时间,事故与工作无关,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顶岗实习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的约定本意是为保障李小亮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后有所补偿,在尚品佳美公司未给李小亮办理保险的情况下,其已经为李小亮办理了学生实习责任保险,但该保险对于李小亮的死亡情形不予理赔,其与尚品佳美公司已经尽到了各自的义务,李小亮事发时已经年满18周岁,应当就交通事故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各方对于李小亮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处于工作时间发生争议。经查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所制作的询问笔录,李小亮的同事贾金柱在描述事故发生前后的情况时陈述称:“我和李小亮、马金雷、李志伟、闫士伟都在祥和之家卖家居。2012年8月10日白天,我们一起去大兴的家居城仓库倒货,回到祥和之家差不多是8月10日18时左右。马金雷先回家了,后来,李志伟提议晚上一块吃饭,就给马金雷又打电话。我们几个人在祥和之家门口等马金雷,马金雷来后,我们一起去的祥和之家南侧的蜀香阁饭店。李志伟骑摩托车,李小亮骑着我的紫红色自行车,马金雷、闫士伟还有我步行一起去的蜀香阁饭店。到饭店后,要的肉串和炒菜,又要了十扎啤酒,平均每人喝了两扎啤酒。边喝边聊,将近22时,我们吃完饭,李志伟结的账,后李志伟骑摩托车带着马金雷先走了。蜀香阁饭店在道路的西侧,我和闫士伟由西向东步行过了马路,李小亮骑着自行车在我俩前面先过了马路,然后就由南向北骑着自行车往北去了。我和闫士伟在后面由南向北步行,往北走了有20米左右,大概半分钟的时间,我听见北边的路口处有撞击的声音,我和闫士伟跑了过去,看到北边路口处头西北尾东南停着一辆白色捷达车。李小亮仰面躺在捷达车右前侧头朝东北脚朝西南,李小亮的北侧是我那辆自行车,向右倒在地上。捷达车旁站着一个男的,个不高,那个男的看了看李小亮,就用手机报了122,这个男的应该就是捷达车的司机。后来急救车和警察到了现场,急救车把李小亮送到垂杨柳医院抢救,我跟着去了医院,警察在现场勘查。”贾金柱在回答民警询问时又称李小亮事故发生前喝了两扎啤酒。黑龙江商业学院提交“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保险单”及该保险单附属的在校注册清单和保险条款,欲证明其已经为李小亮办理了学生实习责任保险,但李小亮发生事故的情形不适用于该保险条款。李文昌、张永芹认为该保险与本案争议的顶岗实习协议没有关联性。尚品佳美公司称其事发后为李小亮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并支付了李小亮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李文昌、张永芹认可尚品佳美公司事发后为李小亮垫付了医疗费用25000元,支付了李小亮从2012年7月18日至事故发生当日的工资共计1448元。黑龙江商业学院于事发后给付李小亮亲属现金20300元用于支付李小亮的医疗费及丧葬费用。法院查询了:中国人寿网上商城,该商城有一款“如E综合意外保险计划”,列明意外伤害身故保障额度分为1万元、2万元、5万元、10万元、20万元。平安保险官方网站,该网站有一款“一年期综合意外保险(全方位的综合意外保障)”,列明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障额度分为1-3类职业:5-50万,4-5类职业:5-20万。泰康人寿的官方网站,该网站有一款“泰康e顺(2014)综合意外保障计划”,列明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障额度分为10-50万,另有一款“55元全年综合意外险。”,列明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障额度为10万。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网上商城,该商城有一款“e时代综合意外保险计划(新)”,列明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障额度分为普通款:3万,贵宾款8万元,卓越款20万元。李超、杜红杰系尚品佳美公司股东,2013年11月12日将尚品佳美公司注销。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仍然成立。本案的顶岗实习协议约定为三方协议,包括李小亮在内的丙方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其在协议签订后已按照协议约定到尚品佳美公司处参加了实习,尚品佳美公司亦向李小亮支付了相应的工资,表明双方对于履行顶岗实习协议已经达成了合意,且该协议的内容为李小亮设定了一定的权益,故顶岗实习协议对于李小亮而言已经成立且生效。各方当事人对于顶岗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的理解及适用问题产生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等确定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顶岗实习协议第1.3条款约定“甲方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为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保障,负责在工作期间的劳动安全;”与该条款约定“甲方应为实习学生办理雇主责任险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保证在实习期间学生一旦发生意外伤亡时可以从保险赔款中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如不能办理上述保险,甲方应在实习学生发生意外伤亡时比照工伤的标准予以处理。”两者之间不具有效力吸收关系,即即使尚品佳美公司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为李小亮提供必要的劳动保障,负责在工作期间的劳动安全,也不能免除尚品佳美公司为实习学生办理雇主责任保险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义务。而顶岗实习协议之所以约定尚品佳美公司应当为实习学生办理雇主责任险或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正是为了保证实习学生在实习期间而不仅仅是工作期间一旦发生意外伤亡能够从保险中得到相应赔偿。尚品佳美公司并没有履行相应的办理保险义务,导致李小亮无法获得相应补偿,故尚品佳美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并非不能办理上述保险,而是未办理,故李文昌、张永芹要求参照工伤标准予以处理无法支持。顶岗实习协议书中对于由哪个保险公司承保及保障额度没有明确约定,对此,尚品佳美公司、黑龙江商业学院有责任,李文昌、张永芹既然根据此协议要求赔偿,亦应当接受这种不确定性。故法院综合考虑多个商业保险公司对于意外身故的保障额度、李小亮的实习生身份、和对于李小亮的死亡尚品佳美公司、黑龙江商业学院并无过错和尚品佳美公司、黑龙江商业学院已支付部分款项基础上等因素,酌情考虑未履行顶岗实习协议第1.3条款约定义务的再行赔偿金额。因李超、杜红杰系尚品佳美公司股东,对本案尚品佳美公司所承担的债务并未清算,故应承担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李超、杜红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文昌、张永芹九万元;二、黑龙江商业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文昌、张永芹一万元;三、驳回李文昌、张永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李文昌、张永芹、李超、杜红杰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李文昌、张永芹以原审法院法官越权行使自由裁量权,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为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李超、杜红杰以李小亮非因工作致亡,不属于工伤为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文昌、张永芹的诉讼请求。黑龙江商业学院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7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7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毛武、韩洪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文昌、张永芹称该判决已部分执行,二人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获赔30万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学生证、《黑龙江商业职业学院顶岗实习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朝民初字第17522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黑龙江商业职业学院顶岗实习协议书》约定,实习期间,尚品佳美公司应当为李小亮上雇主责任险或人身意外伤害险。而尚品佳美公司未尽到给李小亮上保险的义务,黑龙江商业学院亦未能尽到监督义务,致使李小亮因故死亡后不能获得相应赔偿。对此,尚品佳美公司、黑龙江商业学院应当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但因李小亮与尚品佳美公司未形成劳动关系,故李小亮不应享受工伤待遇。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尚品佳美公司注销后,其股东李超、杜红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超、杜红杰以李小亮非因工死亡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060元,由李文昌、张永芹负担5060元(已申请缓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李超、杜红杰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黑龙江商业职业学院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0元,由李文昌、张永芹负担13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李超、杜红杰负担205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辉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史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玮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