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3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061号原告:王某甲,医生。被告:朱某,无业。法定代理人:徐某,无业。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瑞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读研究生一年级)。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性格要强,脾气急躁,常因家务琐事与原告吵闹。2010年1月16日,原告正在医院上班,被告突发脑动脉瘤破裂,蛛网膜下腔出血,呼吸停止,虽尽力抢救挽回生命,但至今瘫痪、痴呆。经原告申请,2015年6月26日东港区人民法院以(2015)东民特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宣告被告朱某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患病5年多来,原告与被告监护人对其竭尽全力照料,千方百计让其恢复,近几年被告病情稳定,但遗留瘫痪、痴呆,不能进行正常的感情交流。现原告已50岁,身患××,经常头晕、头疼、胸闷、腰疼,体质日渐虚弱,亦需人陪伴、照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在法院主持下就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及被告扶养安置达成协议。被告朱某辩称:对离婚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应对被告尽扶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日照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就读研究生一年级。另查明:2010年1月16日,被告突发脑动脉瘤破裂,蛛网膜下腔出血,虽经尽力治疗,但至今瘫痪、痴呆。经原告申请,2015年6月26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民特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朱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性格脾气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离婚后对被告所有的责任均由原告承担。还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产权人为王某甲、共有人为朱某的日照市东港区淄博路123号医苑小区14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一套、登记在王某甲名下的奔腾鲁L×××××车一辆、大约40多万元的银行股票和基金以及家中常用的家具家电等;夫妻共同债权有:2015年3月9日原、被告亲戚魏秀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财产分割以及对被告的扶养安置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淄博路123号医苑小区14号楼1单元501室归王某乙所有,朱某有长久居住权;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王某甲名下的奔腾鲁L×××××车以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所有基金(包括中行、建行、工商银行)和股票及家中常用的家具家电等均归王某乙所有;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10万元,由王某乙享有;四、原告王某甲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15日支付5000元用于被告朱某的扶养费及日常开销,被告朱某今后的一切医疗费用,由王某甲负担;五、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查档证明、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但2010年1月被告脑动脑瘤破裂、蛛网膜下腔出血,虽经尽力治疗,但至今瘫痪、痴呆,已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对原告提起的离婚请求,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无不同意见。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在诉讼中对财产分割及对被告扶养安置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未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淄博路123号医苑小区14号楼1单元501室归婚生女王某乙所有,朱某有长久居住权;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原告王某甲名下的奔腾鲁L×××××车以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所有基金(包括中行、建行、工商银行)和股票及家中家具家电等均归婚生女王某乙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魏秀英于2015年3月9日向王某甲借款10万元,由婚生女王某乙享有;五、原告王某甲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15日支付5000元用于被告朱某的扶养费及日常开销,被告朱某今后一切医疗费用,均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瑞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 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