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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顾银山、常素英等与王成国、王伯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银山,常素英,徐美,顾旺,王成国,王伯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970号原告顾银山。原告常素英。原告徐美。原告顾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蕾,靖江市马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国。被告王伯平。原告顾银山、常素英、徐美、顾旺与被告王成国、王伯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蕾,被告王成国、王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王成国驾驶苏12421**号变形拖拉机行驶至靖江市鼎和花苑新泰丰超市门前交叉路口时,与顾苏勤驾驶的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顾苏勤死亡。本起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成国、顾苏勤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8月19日,四原告与被告王成国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王成国一次性赔偿四原告55万元,被告王伯平提供了担保。然两被告仅支付了四原告33万元(其中被告王成国所驾拖拉机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11万元),余款22万元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王成国立即支付四原告赔偿款22万元、承担律师费14400元,被告王伯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成国辩称: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拖拉机牌号为苏12421**号,而涉案赔偿协议上载明的肇事拖拉机号为苏124211**号,与实际不符,故该协议没有效力。若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力,双方约定的赔偿金额55万元中包含了四原告预期另一责任主体徐进所驾车辆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11万元,而徐进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我无关,该11万元不应计入我应赔偿的金额内;另,协议第三项第3款约定若我在取保候审后五日内未支付四原告10万元,则四原告出具的建议司法机关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谅解书自动失效,该约定有违法律规定,我应承担的责任并不因为原告是否出具谅解书而减轻或免除,而是由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认定,故该10万元我不同意赔偿。我共计支付四原告赔偿款34.2万元,包含22万元赔偿款、四原告起诉人民保险公司及人寿保险公司时花费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拟涉案赔偿协议时花费的律师费4000元、我所驾拖拉机投保的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的11万元),我已履行完毕赔偿义务。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伯平辩称:被告王成国与我系父子关系,我确实在涉案赔偿协议上签名担保,但系应受害者家属的要求提供担保,我并未细看协议的内容,也不知晓担保的意义。我不同意承担担保之责。针对两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涉案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并不包含被告王成国所述的徐进方的人寿保险公司可能承担的交强险限额11万元。至于律师代理费,四原告收到被告王成国支付的另案中的律师费8000元,另外收取4000元并未收到,且代理费不应计入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3时20分许,被告王成国驾驶苏12421**号变形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靖江市鼎和花苑新泰丰超市门前交叉路口时,其车前部撞击顾苏勤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顾苏勤死亡。同年8月19日,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王成国、顾苏勤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日,四原告(甲方)与被告王成国之妻焦玉梅(乙方)签订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无论本案是否存在其他当事人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乙方一次性赔偿四原告55万元(含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如本起事故存在其他当事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则其他当事人因承担顾苏勤死亡的损失部分由乙方享有,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获取相关理赔款的义务…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所有法院受理费及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向乙方出具建议司法机关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谅解书,如乙方未按照付款方式中第3、4条约定(即待被告王成国取保候审后五日内付甲方10万元、10日内付甲方30万元),则该谅解书自动失效,视为甲方主动撤回建议司法机关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申请…”被告王伯平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担保。同日,四原告出具谅解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事故发生后王成国及亲属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亲属建议相关职能部门在处理本起事故时对王成国以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等宽大处理”。2014年9月19日,四原告起诉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要求上述两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四原告11万元。同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4)泰靖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书(下称2026号案件),认定徐进驾驶的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不存在违法行为及过错,徐进亦不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四原告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仅判令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1万元。除上述赔偿款外,被告王成国另支付四原告22万元赔偿款、支付原告2026号案件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5日,四原告(甲方)与靖江市马洲法律服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并经甲方同意指派金蕾担任与王成国、王伯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四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400元。以上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19日的协议书、谅解书、2015年5月5日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泰靖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协议系原、被告为解决涉案事故的赔偿事宜而自愿签订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成国辩称该协议上载明的拖拉机牌号并非其所驾驶的拖拉机故协议无效,然结合协议内容、事故发生等应认定协议上拖拉机牌号系笔误,该笔误不影响整个协议的效力。被告王成国另辩称协议第三项第3条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条款不具有效力,而该条内容系双方自愿达成的约束条款,不损害被告王成国的合法权益,且原告也实际按约出具了谅解书,故对被告王成国的意见不予采纳。此外,被告王成国主张赔偿金额包含徐进方机动车投保的11万元交强险限额,然从协议内容看,双方明确约定“无论本案是否存在其他当事人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应认定协议约定明确无歧义,即被告王成国应一次性赔偿原告55万元,现被告王成国已支付律师费通过诉讼使原告获得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的11万元交强险限额赔偿,另赔偿了22万元,尚欠22万元未赔偿,按约应及时足额给付。至于律师费,双方明确约定由被告王成国承担,故其已支付的原告认可收到的律师费8000元不应计入赔偿款内,被告王成国另主张支付了协议拟写律师费4000元,亦不应计入赔偿款。四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票据,能够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且该费用不违反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被告王成国应按约负担。被告王伯平对其在涉案协议上签名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系应原告家属的要求提供担保,且对协议内容及担保的意义均不知晓,然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认知、判断及支配能力,其据此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王伯平在提供担保时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银山、常素英、顾旺、徐美因顾苏勤交通事故死亡案赔偿款220000元、律师代理费14400元,合计234400元;被告王伯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王成国、王伯平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代理审判员  严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熊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