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王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颜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颜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王商初字第51号原告李某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张西凤,曲阜宇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被告张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颜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西凤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颜某因周转资金需要向我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张某提供担保,约定于2013年3月23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只偿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颜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颜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并约定借款月息为3%。被告张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等全部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2015年2月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颜某向原告李某某借现金30000元,有借款合同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颜某应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张某自愿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等全部还清为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张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元。二、被告张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颜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王晓彬人民陪审员 孔令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曹 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