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方拐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焦瑞华与乔建江、韩春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瑞华,乔建江,韩春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拐民初字第231号原告焦瑞华,女,1942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王信龙,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建江,男,1978年7月3日生,汉族,市民,住方城县。被告韩春丽,女,1982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系被告乔建江妻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号*号楼。代表人张旭东,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雷、张中莹,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焦瑞华与被告乔建江、韩春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瑞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信龙、被告乔建江、韩春丽、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雷、张中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瑞华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方城县杨集乡马庄小权庄支线021线杆处正常行驶,被被告乔建江驾驶的豫R3L9**号小型轿车撞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侧气胸,2、左侧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4、左锁骨骨折,5、脑梗塞,6、头皮撕脱伤。被告乔建江已支付部分医疗费。方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方公交认字(2014)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建江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焦瑞华负次要责任。被告乔建江驾驶的豫R3L9**号小轿车系被告韩春丽所有,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4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2015年7月19日杨集乡大何庄村委证明1份,原告的电动三轮车事故发生后损毁现状照片1张,证人高道明的书面证言。2、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方公交认字[2014]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乔建江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焦瑞华负次要责任。3、被告乔建江驾驶证、豫R3L9**号小轿车机动车行车证及机动车查询表。4、被告韩春丽为豫R3L9**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1份。4、原告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病历资料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为21088.54元。5、原告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费病历资料;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为3234.2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为130元。6、原告购买电动三轮车收据1张,金额为4000元。7、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阳裕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认定:焦瑞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南阳裕通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111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其认定:焦瑞华的护理时限约需4个月;营养时限约需4个月。8、交通费票据18张,合计金额950元。被告乔建江、韩春丽辩称:我的车辆已投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们已给原告了17100元钱,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乔建江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乔建江、韩春丽身份证。2、收条3张。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内投有交强险,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分项赔付,超出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27日8时20分许,被告乔建江驾驶被告韩春丽所有的豫R3L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杨集乡马庄小权庄支线021线杆处,与由东向西原告焦瑞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5月5日在方城县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27日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侧气胸,2、左侧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4、左锁骨骨折,5、脑梗塞,6、头皮撕脱伤”。原告共在以上两所医院住院93天,共花费医疗费24461.74元。根据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临床咨询意见书,焦瑞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焦瑞华护理期限约需4个月,营养期限约需4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建江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焦瑞华负次要责任。因赔偿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4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79701.74元。另查明:1、被告韩春丽为其所有的豫R3L9**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2、被告乔建江、韩春丽系夫妻关系,从原告受伤至今被告乔建江、韩春丽共垫付原告各项费用17100元。3、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用24461.74元;原告虽然年事已高,但其家住农村未和子女共同生活,身体健康,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其日常生活,受伤前仍然做保姆,有实际收入,故考虑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每天30元,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至鉴定前1天超过6个月,按180天计算,共计5400元;原告护理费每天50元,护理时间经鉴定需120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共计6000元;原告营养费每天20元,营养时间经鉴定需120天,共计2400元;原告住院9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共计186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950元,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因该次事故损毁严重,已无法维修使用,该电动车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考虑发生事故时电车折旧及残值,本院酌定原告财产损失为3500元;原告受伤时72岁,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自定残之日计算20年的20%(9416.1×8×20%)共计15065.76元;原告年迈,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亦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的不利影响,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9637.5元。对已投保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焦瑞华受伤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负担其损失69637.5元。被告乔建江、韩春丽在原告受伤后向其垫付17100元,该部分款项包括在保险公司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为减少诉累应由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额中支付给乔建江,扣除该部分费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5253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瑞华各项损失52537.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乔建江垫付款17100元。三、驳回原告焦瑞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392元,由原告焦瑞华承担392元,被告乔建江、韩春丽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方审判员 刘 凯审判员 陈晓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茂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