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民三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韩新兰与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爱文化心相印婚庆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新兰,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爱文化心相印婚庆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三初字第651号原告:韩新兰,女,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杭州市。委托代理人:崔瑞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祖力彼娅,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爱文化心相印婚庆中心。经营者:周立新,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韩新兰与被告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爱文化心相印婚庆中心(经营者周立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丽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新兰的委托代理人祖力彼娅、被告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爱文化心相印婚庆中心的经营者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新兰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2号金地苑6号楼2层7号的商用房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终止,租金2000元/月,按季度交纳,如有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2000元及赔偿对方损失2000元,被告自2015年1月份开始未交纳租金,并且擅自搬离,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给付拖欠的房租8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的违约金2000元,被告承担交通费1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爱文化心相印婚庆中心(经营者周立新)辩称,我方同意解除合同,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的房租我已经交过了,交了2000元押金,2015年4月18至4月19日办理涉案房屋时,我已经告知原告不租房屋,了,而且我还花费了8000元至10000元的房屋装修费,当时要用来抵房租原告未作答复,原告要求我方支付交通费我方不认可,我方已经告知原告不租房屋,故违约金我方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甲方即出租方)与被告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爱文化心相印婚庆中心的经营者周立新(乙方即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乙双方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2号金地苑6号楼2层7号房屋的租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租赁期限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乙方如出现擅自将房屋转租、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拖欠租金达2个月的情形,甲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房租租金2000元/月,付款方式为按季支付(提前一个月支付),另支付押金2000元,合同终止后,经甲方验收无误,将押金退还乙方,不计利息。乙方首次支付租金6000元及押金2000元,租赁期间的水电、暖气、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由乙方支付。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终止合同,若终止则加倍赔偿对方损失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即开始履行合同,被告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爱文化心相印婚庆中心的经营者周立新向原告交纳租金6000元,押金2000元。另查,一、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登机牌、网上交易信息单各一份和出租车票50份,证实原告为解决房租事宜,从杭州飞回乌鲁木齐,购买机票1087元,花费市内交通费500元。被告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爱文化心相印婚庆中心的经营者周立新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当时从杭州回乌鲁木齐,不是为了解决房租事宜,而是处理原告个人的其他事宜;二、原、被告均同意将周立新交纳的2000元押金抵偿周立新未交纳的部分租金;三、原、被告认可周立新装修部分涉及改造厨房、卫生间及墙面粉刷,且装修部分系经原告同意,但原告亦表示不愿对装修部分进行再利用;四、原告主张的租金8000元涉及期间从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五、原告认可涉案房屋的现状没有毁损;六、周立新认可2015年4月18日搬离涉案房屋,原告亦在庭审中认可系在同日发现周立新搬离涉案房屋,其也在同日取回涉案房屋的钥匙。原告认可其在4月18日之前和之后均与周立新在微信上联系房屋事宜,二人均认可搬离涉案房屋未经原告同意;七、周立新认可原告主要居住在杭州。上述查明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被告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爱文化心相印婚庆中心(经营者周立新)已于2015年4月18日实际搬离涉案房屋,原告亦在于2015年4月18日收回涉案房屋的钥匙,故合同已于2015年4月18日实际解除,鉴于此,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8000元(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的诉讼请求,因周立新确系从2015年2月6日开始拖欠租金,但其已于2015年4月18日实际搬离涉案房屋,原告亦于2015年4月18日收到了涉案房屋的钥匙,故本院仅能针对周立新实际占用期间的未付租金予以处理,另鉴于原告认可涉案房屋没有出现毁损,原、被告亦均同意将周立新已付押金折抵部分租金,故本院认定被告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爱文化心相印婚庆中心(经营者周立新)未付租金为2866.67元(2000元/月×(2个月+13天)(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4月18日)-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爱文化心相印婚庆中心(经营者周立新)支付8000元的租金进行适当调整,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爱文化心相印婚庆中心(经营者周立新)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被告拖欠的租金仅为2866.6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与被告拖欠的租金相比,显然有失公平,故本院对其适当调整,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另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庭审被告认可原告主要居住在杭州,且原告来乌鲁木齐市的时间确系被告拖延支付租金的期间,故针对飞机票损失1087元本院予以认定,而针对市内交通费损失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绝大部分集中于四个出租汽车公司,且票号相连或基本相连现象严重,但鉴于交通费损失亦属必然花费的损失,本院酌情对市内交通费损失支持100元。被告提出用装修损失抵偿房租,因原告表示不同意,且本案合同解除系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且擅自搬离涉案房屋所致,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修装饰残值损失的,不应予以支持。现原告亦不同意对装修部分进行再利用,故本院对被告要求以装修损失折抵房租的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韩新兰与被告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爱文化心相印婚庆中心(经营者周立新)之间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爱文化心相印婚庆中心(经营者周立新)向原告韩新兰给付拖欠的房租2866.67元;三、被告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爱文化心相印婚庆中心(经营者周立新)向原告韩新兰给付违约金860元(2866.67元×30%);四、被告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爱文化心相印婚庆中心(经营者周立新)向原告韩新兰支付飞机票损失1087元;五、被告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爱文化心相印婚庆中心(经营者周立新)向原告韩新兰支付市内交通费损失100元。以上款项合计4913.67元,被告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爱文化心相印婚庆中心(经营者周立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韩新兰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1500元,实际给付标的4913.67元,占争议标的的42.73%,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韩新兰已预交),减半收取62.50元由原告韩新兰负担35.79元,被告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爱文化心相印婚庆中心(经营者周立新)负担26.71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韩新兰已预交),由被告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爱文化心相印婚庆中心(经营者周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谷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施群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