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耿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某甲,耿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758号申请执行人何某甲。法定代理人何某乙。被执行人耿某。何某甲与耿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2014)通少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耿某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何某甲生活费人民币1200元至原告何某甲独立生活时止,负担原告何某甲自2014年1月起至何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的50%。具体的执行方式:被告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分别向原告支付一次半年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予以结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行为,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双方就对子女的抚养费达��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对子女的抚养费达成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通少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袁东华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季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金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