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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申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安守珍、李迎美与肖建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守珍,李迎美,肖建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申字第1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守珍,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迎美,女。以上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天杰,男。以上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爱玲,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建明,男。再审申请人安守珍、李迎美与被申请人肖建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守珍、李迎美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死者安天朝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死亡有过错,应承担50%民事责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安天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插电扇降温可能出现的危险性未充分尽到人身安全注意义务,其本人应承担一定责任;肖建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其提供的电扇等施工工具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对安天朝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二审酌定由安天朝与肖建明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安守珍、李迎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守珍、李迎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海林审判员  贾海荣审判员  胡水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任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