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沈鹤亭与尹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鹤亭,尹明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435号原告:沈鹤亭。委托代理人:张宠根、张军晓,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明星。原告沈鹤亭为与被告尹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被告尹明星因病住院治疗,不能参加诉讼,故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8月2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写明:今借到沈鹤亭现金壹万伍仟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引起本案纠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明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鹤亭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财产保全费180元,合计诉讼费268元,由被告尹明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丹妮 关注公众号“”